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千洪建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上诉人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的名义、***以佳缘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8月10日、2007年10月3日签订了2份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佳缘公司为甲方,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大理石制作;乙方货必须送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乙方货到甲方后,甲方支付80%的货款,待全部货物送达后一次性付清货款;送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25日、2007年10月6日起;同时就具体大理石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作了约定。两份合同书上甲方盖有“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由***签字,乙方盖有“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的印章并由***签字。签约后,***将大理石送货至***指定的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某号“炫威娱乐有限公司”,并由***等人签收。***收到了***交付的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32元的支票后,2007年12月7日***向***出具书面证明,记载:“炫威娱乐有限公司”外立装饰工程外墙大理石、水池大理石、花台大理石(以收货单为准)总计货款197,227.45元,“甲方”已支付123,032元,余款74,195.45元未支付。***因至今未能收取余款,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佳缘公司、***连带清偿***货款74,195.4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货款74,195.45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7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审庭审中,***陈述“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的印章是为签订本案系争的2份合同书而由***刻制的,***从未就“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的名称向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过。2008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杨浦区千洪建材店”。
  原审法院另查明:***用“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对外发生业务,致使相关债权人到佳缘公司处主张权利。佳缘公司曾于2008年2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下称大华派出所)报警,处警单记载的“主要情节”是“劳资纠纷,现场有3-4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佳缘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以***私刻公章为由向大华派出所报案;2009年4月29日***向大华派出所陈述,其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地私刻了佳缘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陈述其私刻的印章具体名称是“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原审法院认为:***诉称***挂靠佳缘公司对外经营,但佳缘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法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确认从未向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过“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佳缘公司、***亦未提供“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在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根据法律规定,***以虚构的“重庆千洪石材直销部”的名义、***用私刻的“上海佳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与***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和***承担。***辩称余款74,195.45元应由实际使用标的物的炫威公司向***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除须向***支付余款74,195.45元外,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不能认定***挂靠佳缘公司经营而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的结论,故***针对佳缘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4,195.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以货款74,195.45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7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三、对***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上诉人佳缘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1月已经出具便条给佳缘公司表示公司印章是***私刻,一切责任都由***负责,但是佳缘公司知道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2008年2月1日,当上诉人和其他民工去佳缘公司索要报酬时,佳缘公司对赶到现场的警察也没有讲***私刻公章的事情。佳缘公司直到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就***私刻公章的事情报案。所以佳缘公司对于***冒用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明知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佳缘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佳缘公司辩称,佳缘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私刻公章后和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所有货物的签收也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合同中佳缘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所有石材都用于炫威娱乐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已经收到的货款也是该公司支付的,该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所以本案系争款项应当由炫威娱乐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缘公司素无经济往来,也不清楚***与佳缘公司的关系。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亦未提供佳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明文件。经查,涉案合同书中甲乙双方所敲盖的印章均系私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供应的石材亦由***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佳缘公司在知道***私刻公司印章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要求佳缘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案外人炫威娱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金  霞
  书  记  员 仲  鸣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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