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诚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25行初160号
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489号55幢。
法定代表人蒋永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冠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干群,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祚东,该局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闻以军,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699-1号。
法定代表人杜训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正诚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盐河工业园次三路南侧、西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鑫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中电鸿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第三人江苏正诚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招投标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鸿信公司、正诚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冠华、张建新,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祚东及委托代理人闻以军,第三人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信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公司诉称,2020年3月25日被告委托盐城畅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招标。原告与牵头人鸿信公司、正诚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作为第一中标选供应商,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布中标公告中标。被告在2020年4月29日发出通知,越权擅自设定超出招标文件的限制条件范围,通过限定时间、方式等手段要求投标人限时提交严于招标文件的复查材料。在投标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后,仍认定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材料不具备有效性,作出“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资格,本项目废标”的决定,被告行为违法。被告废标所依据的《政府采购法》第36条、77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废标的决定,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的投标联合体中标合法;2.判令被告履行中标后采购程序和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盐城畅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射阳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项目编号:SYCG(D)-202029)进行公开招标,并在“射阳县政务信息网和盐城市政府采购网”公示。2020年4月15日,鸿信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中农公司及正诚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案涉项目。2020年4月28日,被告发布中标公告,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2020年5月7日,被告收到案涉招标项目联合体投标人上海诚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苏叁拾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答复。2020年4月29日,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向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发出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SYCG(D)-202029)补充复查材料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关于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投标人提供智慧农业平台或智慧农业软件平台成功案例(省级及以上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省级及以上农业科技园区、省级及以上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区),每个案例得2分,最高得6分。(以上业绩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完整且不得涂改否则无效)、验收报告(单方证明无效),上述材料须加盖投标人公章,原件备查)”所涉及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复查,联合体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省级及以上园区的要求,不具备有效性。2020年5月9日,被告发布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废标公告,取消鸿信公司(牵头人)、中农公司与正诚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资格。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取消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异议书。2020年5月18日,被告及盐城畅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答复函,答复原告作为本项目联合体的成员,不是牵头人,其单独提出的异议不属政府采购的质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项目编号:SYCG(D)-202029)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告、废标公告、异议书、异议答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就特定项目依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其并非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原告作为参与投标的联合体组成单位之一,也不是被告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相对人,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招投标行为。被告作出的射阳县农业农村局数字农业中心项目废标的公告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中农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江苏中农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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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 多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夷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