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租赁站与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563号之二 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租赁站,住所地长城路热电厂西侧。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站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吉平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71166.71元,不足部分冻结京能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申请人**租赁站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171166.71元;二、如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不足171166.71元,不足部分冻结京能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租赁站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和解为由,要求解除对吉平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6901.52元以及京能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64265.19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站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6901.52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64265.1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