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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君泽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2909号
申请人: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北栋28层
法定代表人:江凤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迎,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君泽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高升金典商务楼2009房。
法定代表人:肖成军。
本院在审理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君泽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湖南君泽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权证号:号)为本次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长沙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权证号:号);
二、冻结湖南君泽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超臣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