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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梁中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民终1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斌,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沿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中超,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运国,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族别、职业、住址不详。

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进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桥路工程公司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住,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铭仁食品厂内/div>

负责人:董秋景,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梁中超、张运国、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州省铜仁桥路工程公司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杨斌、张运国、杜朝江三人合伙承包了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公路改扩建工程荆角乡水桶路口段的施工,并以张运国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此,本案的债务应由杨斌、张运国、杜朝江三人共同承担。一审庭审时杨斌口头申请追加杜朝江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梁中超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斌的上诉。

张运国未作二审答辩。

梁中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项目部、张运国、杨斌连带支付梁中超铲车施工费8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路桥公司、项目部、张运国、杨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坳公路改扩建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组建了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张运国、杨斌及案外人杜朝江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位于荆角乡水桶路口段的施工,并以张运国之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梁中超为张运国、杨斌提供铲车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张运国、杨斌尚欠梁中超铲车施工费82000元。所欠费用由张运国、杨斌于2015年12月5日向梁中超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费用由张运国、杨斌于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另查明:项目部是路桥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人主体资格。同时,路桥公司与张运国的相关工程款项现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一审认为,项目部是路桥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人资格。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由项目部与张运国签订,但项目部仅代表路桥公司,合同之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与张运国之间的款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路桥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梁中超不应再承担责任。张运国、杨斌与梁中超将尚欠的铲车施工费以欠条形式予以明确后,张运国、杨斌应遵守欠条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斌虽以欠条的形成系受到梁中超的胁迫为由提出抗辩,但杨斌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前述两点,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此拘束,张运国、杨斌应对所欠梁中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张运国与杨斌之间究竟属何种法律关系,谁又得向谁主张何种权利,本案不作评述,亦不作处理。判决:一、由被告张运国、杨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梁中超铲车施工费人民币82000元;二、驳回原告梁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张运国、杨斌各负担4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追加杜朝江为本案被告程序是否违法,事实是否认定错误。梁中超起诉要求杨斌、张运国等人给付铲车使用费用82000元,提供了杨斌、张运国出具的欠条,杨斌对欠款事实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欠条有效,证据充分。关于未追加杜朝江为本案被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梁中超起诉杨斌、张运国等欠付铲车使用费用,提供的证据是杨斌、张运国出据的欠条,欠条上并无杜朝江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不追加杜朝江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杨斌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本案债务的产生,系其与张运国、杜朝江合伙承包荆角乡水桶路口段工程产生的,应属合伙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即使本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合伙杨斌、张运国、及杜朝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债权人的梁中超也有权向其中出具欠条的合伙人杨斌、张运国起诉要求还款,一审判决杨斌、张运国连带清偿梁中超债务正确。

综上,杨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