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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旷光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光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国,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崔进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桥路工程公司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铭仁食品厂内。
主要负责人:陈世昌,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杨斌与被上诉人旷光勇、张运国、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州省铜仁桥路工程公司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完工合作结算清单》证明案外人杜朝江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一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遗漏当事人。
旷光勇辩称,案外人杜朝江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从未与其打过交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运国、路桥公司和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未作二审答辩。
旷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35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坳公路改扩建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建,为了工程顺利实施,路桥公司组建了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张运国、杨斌及案外人杜朝江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位于荆角乡水桶路口段的施工,并协商以被告张运国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中旬,原告为被告张运国、杨斌运输工程泥土,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运输费用外,被告张运国、杨斌尚欠原告运费35250元,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费用由被告张运国、杨斌于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
另查明,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是被告路桥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人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张运国的相关工程款项现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唯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只是被告路桥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人主体资格,亦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由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张运国签订,但路桥公司第二项目部仅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合同之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路桥公司。然而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张运国之间的有关款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所主张之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旷光勇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自被告张运国、杨斌与原告旷光勇将尚欠的运输费以欠条之形式予以明确后,被告张运国、杨斌应遵守欠条内容,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因如下:第一、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事实系被告张运国、杨斌欠原告旷光勇运输费,该费用经双方结算明确,且庭审中,被告杨斌亦明确予以了承认,因此,欠条上的债权债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杨斌虽以欠条的形成系受到原告旷光勇的胁迫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杨斌对自己的这一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综合全案,亦无法得出原告旷光勇有胁迫之行为与故意,故对被告杨斌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两点,该院认为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此拘束,被告张运国、杨斌应对所欠原告旷光勇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张运国与杨斌之间究竟属何种法律关系,谁又得向谁主张何种权利,该院不作评述,亦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运国、杨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旷光勇运输费35250元;二、驳回原告旷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张运国、杨斌各负担21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张运国在被上诉人旷光勇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承运土石方完工后,其二人已以《欠条》的形式对欠付被上诉人旷光勇的运输费35250元予以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张运国也对欠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张运国连带向被上诉人旷光勇承担支付运输费用正确。上诉人杨斌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完工合作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杜朝江、被上诉人张运国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但杜朝江并非出具《欠条》的相对人,一审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张运国和案外人杜朝江是否系合伙关系,属其内部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张运国和案外人杜朝江系合伙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张运国也可据此向其任一人主张案涉权利。故一审未追加杜朝江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旷光勇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