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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77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2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3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4月工资2,590元、2022年5月工资2,590元(以上工资均为税后),共计32,460.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报销费68,023.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认真、勤勉负责,但被告却经常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因为工作职位性质,需要经常自行垫付工作涉及的款项后再向公司申请报销费。原告在职期间已向被告申请报销费,报销流程已经走完,且被告负责处理报销的员工**也于2022年2月核对确认报销费金额并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及其他相关领导、同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报销费,具体为2021年12月31日前申请的报销费44,810.42元、2022年1月申请的报销费12,965.97元、2022年2月申请的报销费10,247元,共计68,023.39元。原告为工资及报销款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178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2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3月工资9,093.34元、2022年4月工资2,590元、2022年5月工资2,590元(以上工资均为税后),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报销款,向本院提供:原告与**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企业微信app中被告组织架构演示视频等证据材料,电子邮件、微信聊天及企业微信app均经当庭演示。电子邮件显示**通过XX@elecmansion.com的邮箱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内载“截止到2021.6.30的报销未发放为16,116.44元,去年7月已收到报销32,603.58,9月收到报销2,090.4元,8月借款6,000元,故截止到2021.12.31日欠发报销16,116.44+32,603.58+2,090.4-6,000=44,810.42元”;于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内载“2022年1月已收报销12,965.97元,请知悉”,并附有报销明细表格;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发送邮件,内载“2月份已收报销共10,247元,请知悉”,并附有报销明细表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8日,原告向**发送微信:“国际华城12,500***费能不能取出”,**回复:“付不了,被冻结账户,支付不了款”;原告企业微信app被告组织架构显示,**系综合管理中心员工,综合管理中心项下有财务部和行政部,其中财务部有**1人,行政部有**、**2人,**邮箱为XX@elecmansion.com。原告另称,公司报销流程为,先由员工填写报销单并附上发票原件,再由工程部总监**签字,后由上海行政寄给南京**统计,最后汇总给财务总监**,由公司账户发放报销款。**系综合管理中心行政部员工,因为财务部门只有**一个人,所有付款、报销、文件往来的事情由**负责汇报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由此采纳原告提供的与**的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企业微信app中被告组织架构信息,并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2月31日前报销费44,810.42元、2022年1月报销费12,965.97元、2022年2月报销费10,247元,共计68,023.3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报销费68,023.39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工资32,460.02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工资32,460.02元(税后); 二、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68,02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1,186.63元,均由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炜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