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414号
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932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排,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余款31万元,为履行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1万元,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中承兑人信息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到期后原告方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对汇票到期因没有安排资金而被银行拒付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有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设银行短信提示手机截图、***、劳务分包协议作为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签发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已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1万元以及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1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举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80元,由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冯 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