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迅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8939号 原告: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32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81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洋大厦门禁及速通门项目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就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海洋大厦门禁及速通门项目进行设计安装,合同总价33,080元,工期自2019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被告按进度付款,并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款项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依约于2019年底完工,工程交业主使用。2020年1月20日,被告按合同书上总价的95%实际支付工程款31,462元。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增项工程款10,200元,工程款共计43,280元。然被告此后迟迟不付款,原告现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和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海洋大厦门禁及速通门项目弱电工程合同书》,并附工程造价清单,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海洋大厦门禁及速通门项目;工程地点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本协议及其所附设计说明、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清单项目安装内容说明;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0月31日,如有变更依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12月31日,如工地业主方和总包方调整总体进度计划,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按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在规定的日期内完工。2.工程质量按甲方工程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智能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达到优良标准,工程一次交验合格率达到100%。3.合同价33,080元,参见合同工程量清单,采取总价包干方式。4.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安装项目单价为乙方已考虑项目实际情况、完成每单位安装项目组成内容工作,并为实施该项安装项目所涉及的辅助性工作,考虑了赶工或工期延误风险、配合风险、利润、税金等因素后的综合单价;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整个项目实施期间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即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为包死单价;合同结算总价根据合同价,变更签证,扣除违规罚款进行结算。5.工程结束后,按最终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开具结算价的全额发票,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结算价的95%;合同规定的保修期结束后,乙方开具应付金额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工程质保期内乙方应对属于劳务施工质量引起的缺陷问题进行及时的无偿补救措施。 202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2元。 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单》,并付工程决算清单,双方确认工程决算造价43,280元(33,080元+10,200元=43,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及附件、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单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被告和原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发承包关系,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底竣工,被告亦于2020年1月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62元,后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将至时,原、被告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43,280元,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818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1,8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