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213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9980106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7137MA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开得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开得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225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508元,交通费1000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90元,护理费276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72.7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进入二被告位于***香公司工地干活,工种为焊工。被告工地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严重。2021年1月20日早,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6米多高的位置坠落,昏迷不醒。受伤后,原告被同事送往***范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前20天被告旗开得胜公司安排工友护理,后14天因工友回家过年,被告金泽公司找不到护工,提出让原告自己找人,护理费由金泽公司与护工协商。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伤,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金泽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干到1月17日,之后就未再干活,本次受伤与其公司无关,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开得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范区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经被告金泽公司质证对其均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被告金泽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因司法鉴定而产生,本院亦予以认定;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被告金泽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经被告金泽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无法判断是否系案涉工地,故对该照片不予认定;出庭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原告工友,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熟知本案案情,故对其陈述的关于原告工作及护理情况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金泽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被告金泽公司与旗开得胜公司人员签字及印章,合同约定了分包的范围为钢结构安装,结合原告及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金泽公司与旗开得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系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工资发放表、转账明细、***考勤表、工资表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考勤表中显示原告并非每日都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授权委托书、借条、委托付款单均真实,且记载了双方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793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旗开得胜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被告金泽公司(甲方)与旗开得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香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项目;工程概况:年产36万吨高效安全系列猪饲料生产线项目位于***XX园区项目总占地面积约100亩,包括主车间、原料成品车间等10个单体。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9734.10平方米,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分包项目名称: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验收、包安全;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安装工程,含维护结构。含人工、辅材、含机械设备、含二次倒运,含管理等所有图纸内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所需要的配合工作。甲方只负责提供主材、螺栓及场外运输、卸车由乙方负责。主要阶段性节点完成时间:满足项目部施工总进度计划要求。乙方指定**负责向甲方提供发票所需资料,配合甲方指定人员对所提供发票及资料进行初验,保证开具发票清晰规范、票面信息正确。乙方劳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受到伤害的,乙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伤亡及损失。乙方应承担作业人员因乙方或自身原因受到伤害发生的治疗、赔偿等所有费用。否则,甲方可先行垫付,并在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当期进度款及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021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鉴于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乙方承包***香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相关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月11日、12日,旗开得胜公司现场人员严重消极怠工、停工情况,导致项目施工停滞,主要原因有:乙方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消极怠工、停工;乙方未按约定申报工程量单,工程款申请单无格式、无甲方抬头、无申报施工单位落款、无申报日期、无具体数量,导致乙方未能进行工程量申报;乙方违反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第1条关于每月5日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的约定,乙方违反承诺书第2条关于乙方保证承诺无条件发放工人工资,无故拖欠工人工资的约定。为保证类似事件不再发生,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按合同约定保质量、保进度、保安全施工。乙方应主动申报施工工期计划且签字**。乙方每月申报进度款应按照制式版本,标准化流程申报,并保证相关材料真实有效。乙方应保证上述类似违约情况不再发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包项目,否则甲方仍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不得无故停工,否则甲方所有款项不予支付,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旗开得胜公司向金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企业兹授权**作为代理人,办理本企业年产36万吨高效安全系列猪饲料生产线项目业务。
2020年12月中旬,原告***通过被告旗开得胜公司**招聘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400元。2021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后被**等人送往***范区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已支付。
2021年2月7日,**以被告旗开得胜公司委托授权人名义向被告金泽公司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因旗开得胜公司承包***香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相关项目,由于旗开得胜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属工人工资,现特向金泽公司借款227157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确保该笔资金向工人直接支付,特指定金泽公司按照工资清单进行支付,且作为实际支付依据。在载有原告姓名的钢结构安装人工工资表中,**在记录人一栏签字。2021年2月9日,被告金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的劳务费485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用,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鉴定未受理,就其他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旗开得胜公司工作人员招聘进入被告旗开得胜公司分包的***香公司年产36万吨饲料厂房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确定了每日工资的标准,在日常的工作中原告亦受被告旗开得胜公司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旗开得胜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旗开得胜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720元,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为80元/天×33天=2640元;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30.75元/天×120天=1569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27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根据其住院时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392.76元。原告主张被告金泽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金泽公司与旗开得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泽公司系合法分包,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系被告旗开得胜公司的委托,故被告金泽公司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20元,合计914元,由被告陕西旗开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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