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81执516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中城大厦119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阳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58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驳回原告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5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向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3023元及利息。三、驳回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共计104800元,由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12元,由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4888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送达了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大额可扣划款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账户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价值不大,且无法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查封、扣押。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城腾利陶瓷有限公司在陕西星火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收入被另案扣留、提取。
4、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本院通过微信的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