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中城大厦11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道办沙河摊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阳光天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道办迎宾路司***0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咸阳******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代理**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公司没有委托**给骏雄公司付款,**是代表宏森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款项是**个人账户付的,不是公司账户支付。一审法院对骏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进行质证。在(2019)陕0112号民初2655号一案中,经鉴定“咸阳******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万红公司法人**也承认和**公司签订的转包工程协议是假的。**公司和骏雄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大学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森公司,宏森公司没有给**公司支付一分钱,法院判决**公司给被上诉人付款是没有道理的。长安大学涉案工程目前在法院共11件案件,其他案子全部都判给宏森公司,唯独本案判决**公司支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本案没有组成合议庭。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骏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骏雄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长安大学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宏森公司称其将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转包给**公司,宏森公司所称的转包是无效的。工程款也是一直由案外人长安大学支付到宏森公司账户。骏雄公司是***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公司一直对该委托授权否认,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委托授权书认定骏雄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骏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其他证据证明***与**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关于“****园***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在法院审理涉案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宏森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公司,***与**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事实,证据充分。 宏森公司提交的其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宏森公司按与业主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额的1%提取管理费,而**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内容为第二笔工程款总计2892131.19元,宏森公司扣除管理费用28921.31元(1%),所得税43381.97元(1.5%),宏森公司转出金额应为2819827.91元。2017年9月26日,万红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140万元,自项目第一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自项目第三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7年9月26日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中载明万红公司委托**公司将转让项目款140万元全部转入公司法人**私户。**公司员工**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公司法人**转账50万元并注明为转让项目款,共计100万元。以上事实结合***出具的《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情况说明》中内容,足以认定宏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的事实。**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一标段所有事宜。再加上***庭审中承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工程。 骏雄公司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主张设备租赁费及清运费,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备案的**不是同一枚**盖印,且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宏森公司与其签订的。骏雄公司收到宏森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67387.50元,宏森公司称其受**公司***委托将该笔款转入骏雄公司的账户,***于2017年12月14日签字的委托付款单可证实宏森公司的抗辩主张。宏森公司提交的骏雄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骏雄公司知晓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多次到**公司对账确认。本案中,骏雄公司并非善意第三方,其对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明知的。 骏雄公司向法庭提交6份《工程量审核记录单》上加盖有“****园***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该**在其他供应商起诉本案被告的案涉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方,应对骏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均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故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公司、***共同承担。宏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项目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