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08民初6433号之二
原告四*金长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青松。
委托代理人***,四*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希。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金长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金长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账号:××)银行存款,限额2600000元,并由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以(2017)*0108民初64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7)*0108执保8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上述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解除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成都派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世纪城支行(账号:××)内存款26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周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简必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