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7号
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金栾路67号铁东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如朋,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俐,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晓刚,系该公司预算员。
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艾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峰、闫伟,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4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俐、牛晓刚,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峰、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321元及利息208760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从2017年12月15日至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华安小区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五标段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701858.95元,其中暂列金额99440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总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42万元的工程款,共计拖欠原告4281858.95元工程款。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工程款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竣工时间有异议,2017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也一直在履行工程义务,未全部竣工。原告诉状中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已经明确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对于如何确定工程总价款已经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即经发包人审核认定的价格执行发包人及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认定的价格,那么工程总价款不能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和相应的工程义务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所造成的,所以致使今日工程总价款也无法确定。同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以及双方合同的事实依据,所以不应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应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案涉的工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仅是对案涉工程如何进行结算,找谁进行结算双方有争议,所以鉴定并不能解决双方的争议问题。如果原告能够按照合同要求对评审中心提供相应的或按其要求提供相应工程资料就可以作出评估结论,如原告对评审结果不服也可以按照抚顺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15条,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异议申请,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评,对建设工程造价有异议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评,也就是说原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评审中心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是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不应完全将责任归结于被告。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2013年173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必须经评审和审计,基于上述的规定,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了该项目需要经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查结算后审定的价格为准,上述规定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而且万达西的项目是国家投资的居民棚户区回迁房,所以该项目必须经评审中心评定,而且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华安小区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五标段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701858.95元,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2017年8月30日完成移交。2017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642万元。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达成剩余资金结算协议,约定承包方一周内报齐结算资料,争取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结算资金。后因原告对市政府评审中心的结算依据等存有异议,评审中心迟迟未能结算,被告未再给付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多次与市评审中心(现更名为: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评审中心迟迟未能出具评审结论,本院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项目鉴定总价为8637651.78元。被告对其中200余万元存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被告、公建变电所移交接收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剩余资金结算协议、监理人员现场日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发包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双方虽约定由评审中心认定价格,但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在评审中心迟迟不能确定工程价格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应积极努力、相互配合,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多年,评审中心仍未给出确定价格,本院经中级法院摇号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本院及鉴定机构在鉴定的多个环节通知被告参加,被告均未参加,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长期未能结算,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诸多不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应予调整。工程竣工后,评审中心与原告就定价事宜进行了一定的沟通协调,可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651.78元;
二、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651.78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德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59元,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抚顺市华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毓平
审 判 员 李 蕊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