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某1、朱某2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3242号
原告: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南连河村黄坡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201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被告朱从本之父。
被告:朱某2,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庆彬,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被告朱某2哥哥。
原告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朱从本、朱某2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峰与被告朱从本、朱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执行济南市××新区××印象城小区××区××楼××、××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证号:6#:济南20160122030、车库济南20160124117)价值的一半(2016年1月13日朱从本购买总价款为1865833元的一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昊润公司依据贵院作出的(2017)鲁12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18)鲁1202执2012号。朱某2为被执行人之一,朱从本为朱某2之子,尚未成年。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朱从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新区××印象城小区××区××楼××、××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证号:6#:济南20160122030、车库济南20160124117)。朱从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贵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济南市××新区××印象城小区××区××楼××、××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证号:6#:济南20160122030、车库济南20160124117)的执行。原告认为,本案执行标的虽然登记在朱从本名下,但在购买房产之时,朱从本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且涉案房产数额巨大。朱从本虽提交其通过祖母王翠莲名下银行卡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并主张是王翠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自己,但即使银行卡付款凭据就是支付了涉案房款,也与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人(朱从本)不符,更没有提交赠与合同,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等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王翠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资金往来频繁、额度大,明显与一个已闲赋在家多年的老人的经济状况不相符。以上均能说明涉案房产实为被告朱某2的房产,只是为了逃避本案的执行才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朱从本、朱某2辩称,1.(2019)鲁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朱从本签订,不动产登记信息所有人为朱从本,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朱从本所有,且购房款项均系朱从本的祖母王翠莲支付,该房屋与朱某2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朱某2的财产予以执行。2.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2019)鲁1202执异5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购买房屋登记在朱从本名下,且购房款均系朱从本的祖母王翠莲支付,该房屋实际上是王翠莲赠与给朱从本,系朱从本所有,王翠莲与朱从本对赠与事项均无异议,且根据民俗习惯,爷爷奶奶赠与给孙子孙女的财产,一般也不会签订赠与合同,原告认为应当提供赠与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认为王翠莲的账户资金往来较多,但资金往来的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应证实购买房屋的资金系被告朱某2多有,银行卡作为银行发行的支付工具,本身就具有证明性质,登记所有人即为实际使用人,原告如认为银行卡由他人实际使用,也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朱某2。但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原告认为购房资金为朱某2实际所有,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2019)鲁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昊润公司与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亓秀奎、朱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522362.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亓秀奎、朱某2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入再审。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鲁12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亓秀奎、朱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四、驳回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9元,由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亓秀奎、朱某2负担。(2017)鲁12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昊润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1202执201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朱从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新区××印象城小区××区××楼××、××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证号:6#:济南20160122030、车库济南20160124117)。朱从本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鲁12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及地下车库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朱从本与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由朱从本向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济南市××新区××印象城小区××区××楼××、××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2016年1月4日,通过王翠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98的银行卡向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5000元。2016年1月6日,通过王翠莲的银行卡向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00833元。
涉案房产及车库登记在朱从本名下,王翠莲系朱某2母亲,朱从本祖母。通过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莱芜中宇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中科公司)、莱芜市万德梁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梁行公司)多次向该账户汇款。其中,2016年1月4日,万德梁行公司向该账户分两次汇款80000元,用于支付国华公司车库款。2016年1月6日,万德梁行公司向该账户多次汇款共计200000元,中宇中科公司向该账户汇款1600000元,用于支付国华公司房款1800833元。
再查明,朱某2系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王翠莲自2016年起未从事经营活动,庭审中未对中宇中科公司、万德梁行公司向其账户汇款作出合理说明。通过万德梁行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可以看出,东方彩印公司为万德梁行公司的股东,后变更为池洪刚,池洪刚系由东方彩印公司缴纳社保。中宇中科公司、万德梁行公司的登记地址均为莱芜市高新区新冠路8号,电话均为0634-5961018,由此可以认定中宇中科公司、万德梁行公司均为朱某2的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从本主张涉案房产系王翠莲购买赠与朱从本,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翠莲的收入来源,通过王翠莲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王翠莲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朱某2的关联公司,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朱某2所有,朱从本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3977号国华印象城小区1区6号楼2302、-317的房产及地下车库4-288(证号:6#:济南20160122030、车库济南20160124117)价值的一半(2016年1月6日朱从本购买总价款为1865833元的一半)
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被告朱从本、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