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
上诉人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建安公司)、李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庆、被上诉人昊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回避鉴定的过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显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在被上诉人位于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办公室内,由李晓红亲笔书写,落款书写为“李红”,欠条中的手机号码也与昊润建安工程登记中的联系电话一致。一审中上诉人当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也告知被上诉人代理人通知李晓红三日内到庭说明情况,李晓红亦未按照法庭通知到庭。庭后上诉人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并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欠条原件,要求以“李晓红”给其代理人签的书面委托书作为鉴定材料进行鉴定,但被上诉的代理人却告知一审法院,授权委托书并非李晓红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并得到法院准许,已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到应当配合鉴定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实施,应当对案件事实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欠条为被上诉人李晓红本人书写。李晓红为昊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形成于李晓红个人独资期间,在其不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告知授权委托书并非李晓红本人签字后,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口头告知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昊润建安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债权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没有昊润建安公司的印鉴,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的签字,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二、昊润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李晓红,不是李红。在上诉人欠条上签字的李红,与昊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无关。三、上诉人起诉昊润建安公司和李晓红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证据上李红的签字等同于李晓红的签字,等同于是昊润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完全可以只起诉昊润建安公司,而没有必要起诉两个主体,因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同时承担责任。四、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和李晓红这两个名字存在根本的区别,无法等同。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昊润建安公司、李晓红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李红为鼎安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鼎安工贸钢材款30000(叁万元整)2012.2.24号昊润建筑李红139××××0666”。昊润建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及股东(××)为李晓红。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变更企业登记,股东××由李晓红变更为李晓红、李振河,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鼎安工贸公司主张涉案货款30000元系昊润建安公司所欠,但其提交的欠条中未加盖昊润建安公司公章,鼎安工贸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鼎安工贸公司要求昊润建安公司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鼎安工贸公司在不能证实涉案货款系昊润建安公司所欠的情况下,其以李晓红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李晓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昊润建安公司、李晓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鼎安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鼎安工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申请对欠条是否为李晓红书写进行鉴定。昊润建安公司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及李晓红法定代表人章的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晓红,欠条署名为李红,对鼎安工贸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无法配合。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欠条是否由被上诉人李晓红书写;2.被上诉人昊润建安公司是否欠上诉人货款,李晓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涉案欠条是否由被上诉人李晓红书写的问题。涉案欠条中署名为“昊润建筑李红”,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明确主张该欠条为昊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书写,欠条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与昊润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的联系电话相同,鼎安工贸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昊润建安公司及李晓红均拒绝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鼎安工贸公司明确主张该欠条为李晓红书写,李晓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材配合笔迹鉴定,因此,应当推定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称涉案欠条为李晓红书写的主张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昊润建安公司是否欠上诉人货款,李晓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欠条推定属于李晓红书写,李晓红作为昊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欠条,并且载明了“昊润建筑”字样,购买钢材亦属于昊润建安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认定李晓红出具欠条属于代表昊润建安公司。因此,昊润建安公司应当支付鼎安工贸公司钢材款30000元。
关于李晓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昊润建安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成立至2015年11月30日,一直为李晓红自然人独资,涉案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系在李晓红自然人独资期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晓红及昊润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李晓红无证据证明在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其财产独立于昊润建安公司,因此,应当对昊润建安公司应付30000元货款承担连责任。
关于焦点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解除代理权限后,再次组织开庭,并在庭审中将对方代理人代理权限解除的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安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第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莱芜市鼎安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李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吴 峰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