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初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南连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沂山路1号(珠江大街呈瑞新能源以南)。
法定代表人:谢中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昊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5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市同兴拉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