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897号
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燕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福,男,系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业聪。
被告:***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祖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公司)与被告董业聪、***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福、周福生,被告楚天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业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3449.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685元(以欠付货款6344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5日起暂计付至2021年1月20日止,后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时止);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董业聪与原告之间的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消防配件等货物,口头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2019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向董业聪指定地点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项目供应货物,货款共计63449.88元。该项目工程由楚天基业公司承建。迄今为止,二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或催要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董业聪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之前应当对基础事实进行调查,故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支付货款的关系。
被告董业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
同时查明,2019年5月6日,湖北澜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原告提交了董业聪发送给其经办人的被告楚天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及猜测楚天基业公司承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消防工程项目,认为董业聪系与楚天基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是依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在庭审之前也多次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去核实所谓项目的承包费,原告表示其明确知晓该项目并非该公司承建,而是希望该公司能够帮助其找到董业聪,而该公司已明确表示董业聪与其没有合作、劳动关系等情形,原告在自己不进行基础调查的情形下仍将楚天基业公司诉至法院,无疑给该公司造成了不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要求楚天基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业聪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消防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董业聪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送货单进行货款结算,确认董业聪差欠原告货款42918.60元。董业聪违约未按期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董业聪偿还货款42918.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货款本金429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标准支付。同时,原告亦未能证实另一收货人刘开军系董业聪指定的收货人,故对原告要求偿付刘开军经手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业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差欠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918.60元,并承担以货款429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至货款42918.60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武汉金角大江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被告董业聪负担5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炳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