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95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应诉、答辩、参与庭审,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鉴定、执行,代为领取诉讼费及案款等。
被告:武汉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信达工业园14栋1单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R0CE09。
法定代表人:夏祖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人民币2592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5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案件受理之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委托律师费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楚天基业(时用名湖北澜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孝感碧桂园城市之光第三方地下室维修工程,并于2018年11月签订《孝感高新碧桂园一期第三方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楚天基业于2018年8月同步将上述维修工程交由其股东之一**以及原告**、***作为实际维修施工人承包完成全部维修工程,楚天基业与原告**、***、被告**约定按照维修工程项目回款金额0.5%收取管理费用,并指定**作为该维修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具体对接该维修项目材料供应方、施工事项。2018年11月5日,**向楚天基业法定代表人夏祖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保证金。当月,楚天基业将4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湖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高新碧桂园项目股东,运营管理方)。2019年5月10日,上述维修工程经发包人、监理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二原告同步配合楚天基业提交资料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1月7日,发包人向楚天基业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定案表。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孝感碧桂园城市之光第三方维修工程(楚天基业名义)对孝感碧桂园中央公园展示区园建工程(第三人孝感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建设公司”)、孝昌碧桂园时代城红线外道路工程(上善建设名义)、孝昌碧桂园时代城展示区市政园建工程(上善建设名义)等**、***、**合伙各项目单独核算,确认孝感市上善建设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2021年2月7日,**(代表楚天基业)向**支付结算款人民币430000元,按照各方上述核算资料以及楚天基业实际预留资金情况,楚天基业及被告**尚欠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7225元。另,经原告与被告**核实因于2021年2月4日签字确认的**经手账务(股东投入款),二被告与二原告工程款项对账上存在重复扣除报销下的计算错误,应当由**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8000元。另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属于工程款支付范围的高新碧桂园项目地坪漆劳务承包方杨建波、彭云华维修质保金合计5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5225元。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发函二被告,未取得恢复和解决方案。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楚天基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纠纷是由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合伙利润分配的纠纷,且所涉工程款包含4个工程,仅有孝感碧桂园城市之光第三方维修工程是由被告名义承接,该工程被告已与所有材料商结完款项。所以原告对被告武汉楚天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21年2月7日对账金额为197225元,同时双方确认余下工程款待案外人殷永正水泥款反税金额回款后按股份比例分配,而关于案外人殷永正的水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向材料供应商结算,且案外人已将原告**与***起诉至法院追要水泥款,因此被告**才未对原告结算余下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未到支付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被被告楚天基业收取管理费后,收取的费用给了被告**,该工程的利润是由被告**按照他们之间的合伙分配利润,其中4万元性质不是保证金,而是**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的对账单明确了涉及到4个工程,其中3个工程以“上善建设”的名义,可以说明本案是被告**与原告之前的合伙纠纷,明确了由被告**分配给**627226.38元,在同一天,**领取了43万元,截止至今下欠197225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聊天记录三张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截图“上善杨好书”与被告武汉基业公司无关,是被告**与原告承接的其他工程有关,聊天记录“2.8上午7点34分提到的**个人欠**三万元,昨天已将周志清的款项做了支出,……”表述模糊不清,再者也未经过两被告的任何确认,同时,聊天记录的2月10日,由被告**发送的聊天中可见,殷永正开年后要起诉两被告,而原告已在被告**领的分配款里未依约向材料商结算,导致被告**未支付余下款项。关于报销清单,是原告提交的领款单的微信截图,领款单中并无有关原告诉称重复扣除3万元的记录,且领款单明确了被告**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97225元。20.9万元从聊天记录中可体现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的金额,与被告武汉基业公司无关,聊天的主题可体现当时是因为被案外人水泥公司起诉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对于分配给原告20.9万元利润款的认可和态度表达。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三张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催款函与邮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款函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汉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武汉基业公司支付材料款。材料款是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施工款已支付给**,而再由**向原告之间分配,原告经手的水泥款原告不进行结算,被告**才未继续支付。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地坪漆的聊天记录,确实有4.1万元未支付,在原告与被告**的聊天中也明确由被告武汉基业公司支付,但整个工程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认可欠付案外人地坪漆杨建波4.1万元。但与本案无关,也不应由本案原告起诉,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43万元,但43万元并不是被告**个人支付,而是被告武汉基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领款单内容表明原告是向被告楚天基业公司主张领款,并非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从形式上足以证明款项的支付方义务方是被告楚天基业,针对2021年2月7日对账单,其中被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武汉楚天基业公司确认,被告**是被告楚天基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代表被告武汉楚天基业公司处理。案外人殷永正与原告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因建设工程纠纷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殷永正与原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该案并未审结,原告是否需要应向案外人殷永正支付的水泥款不能阻却涉案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楚天基业(时用名湖北澜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孝感碧桂园城市之光第三方地下室维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孝感高新碧桂园一期第三方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孝感市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湖北澜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孝感高新碧桂园一期第三方零星工程,总建筑面积430000㎡,合同暂定价款34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商务负责人:杜建。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标准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楚天基业于2018年8月同步将上述维修工程交由其股东之一**以及原告**、***作为实际维修施工人承包完成全部维修工程,楚天基业与原告**、***、被告**约定按照维修工程项目回款金额0.5%收取管理费用,并指定**作为该维修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具体对接该维修项目材料供应方、施工事项。2018年11月5日,**向楚天基业法定代表人夏祖庆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保证金。《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转夏祖庆转湖北澜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支事由:孝感市高新碧桂园一期第三方零星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核准:***、**”。当月,楚天基业将40000元保证金转账至湖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高新碧桂园项目股东,运营管理方)。2019年3月22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领澜沧保证金贰万元,核准:**、***,借支人:**”。2019年3月28日的《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澜沧保证金退回**分红款贰万元整,核准:**、***,借支人:**”。
2019年5月10日,上述维修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二原告同步配合楚天基业提交资料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1月7日,发包人向楚天基业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定案表。
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孝感碧桂园城市之光第三方维修工程(楚天基业名义)对孝感碧桂园中央公园展示区园建工程(第三人孝感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建设公司”)、孝昌碧桂园时代城红线外道路工程(上善建设名义)、孝昌碧桂园时代城展示区市政园建工程(上善建设名义)等**、***、**合伙各项目单独核算,确认孝感市上善建设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
2021年2月7日,**(代表楚天基业)向**支付结算款人民币430000元,《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上善建设与楚天基业股东结算款(**应分配金额),今领到人民币陆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备注:**(楚天基业)于2021年2月7日转**建行卡430000元,待支付**197225元;核准:***;领款人:**”。
2021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实并签字确认的**经手账务(股东投入款),被告**与原告对账上存在重复扣除报销下的计算错误,应当由**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返还,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予以认可。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高新碧桂园项目地坪漆劳务承包方杨建波、彭云华维修质保金合计50000元未付。
另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承包楚天基业名下项目工程,于2021年2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欠款627225元,并于当天支付430000元,下欠197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被告楚天基业与孝感市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孝感高新碧桂园一期第三方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楚天基业与孝感市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办理竣工结算,被告楚天基业与被告**也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对被告楚天基业不产生约束,两原告与被告楚天基业不是建筑施工关系。被告**作为合伙成员已确认从被告楚天基业领取了全部结算款,被告楚天基业无重复支付结算款义务。虽被告湖北楚天基业在确认书上作为丙方盖章,但确认书内容也系合伙项目结算确认,未明确被告楚天基业对原告方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楚天基业支付结算款人民币259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被告楚天基业因上述建筑施工合同承接的项目工程。合伙期间,原告**、***、被告**对合伙项目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款197225元未付。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款后5日内将利润按比例给付原告方。除确认下欠**款项197225元外,原告方主张被告**重复报销30000元应予退回,双方按比例再行分配,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应支付原告方的款项为209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合计209000元。另原告方主张的地坪漆和混凝土施工质保金50000元,在确认书中确定由湖北楚天基业公司直接支付,未明确支付给原告方,应当由权利人请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本案诉讼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合伙结算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被告**负担4435元;原告**、***共同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吴剑钧
人民陪审员  郑金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