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931号
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升龙金中环3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031390X3。
法定代表人:李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博、王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937.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以8069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并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施工建设钢结构厂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施工地点因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的开采行为导致原告已施工的厂区地面塌陷,造成原告施工工程中断,施工内容项目毁损。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6月8日,被告***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又与原告签订了与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一样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并对上述合同中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予以细化。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剩余工程款806937.5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不是因为***不付款再次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一直不供料,***催料,所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如果***签订的合同有效,工期只有三个月,原告已经违约了。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施工,***已将原告实际施工并安装完毕的工程款结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13年6月8日,被告***(甲方、建设单位)与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二份合同均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10万立方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新密超华镇;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及彩钢瓦安装;承包方式:大包干(五个车间,其中有三个不含墙板);工程总造价:450万元(不含税金)”等。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工期为甲方签发开工报告次日起,90天竣工,遇四级以上风及雨雪天气工期顺延。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工期为甲方签发开工报告次日起,120天竣工,遇四级以上风及雨雪天气工期顺延。2019年1月10日,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所处厂区的地面塌陷,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既未履行完毕,亦未交付使用。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已经完成的案涉项目由工程总发包方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拆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2014年1月6日,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与***结算,确认***在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钢构土建工程款共计286万元(含押金12万元)。2016年4月18日,***起诉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3万元,经过诉讼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欠款明细》、《设计图纸》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亦未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即被拆除,在本次诉讼中已经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条件。案涉工程发包方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向超化煤矿索赔时依据的超化煤矿塌陷区补偿明细表显示,案涉钢骨架车间的面积为6400平方米,结合原告制作的《供货明细表》列明的辊道窑车间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80.8元,制粉车间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26.4元,据此约算出的钢骨架车间的工程款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大体相当。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亦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以***与郑州兴旺耐材有限公司结算的金额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6937.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14元,减半收取为7707元,由原告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