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6号
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组织机构代码5803139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18463805。
法定代表人:师庆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系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庆民,男,汉族,1953年5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系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并判令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并对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合同最终商定为39.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1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2、录音光盘、视频光盘一张;3、图片一组;4、付款明细一页;5、便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达标,与工程量清单严重不符,按照合同第11项,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直至整改达标完毕;2、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工程价款就是39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分别以乙方、甲方的名义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侯寨一中对面的郑州中建公司西南车间工程进行钢结构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395000元,工期为被告签发开工报告次日45天内竣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进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本案未显示涉案工程的相关验收手续。二、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使用。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的2982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对郑州中建公司西南车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本案证据虽未显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现已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65000元工程款数额过高,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过长,对数额过高、期限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尚未支付的96800元(工程总造价3950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8200元)为准;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应从原告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代理人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尚需整改达标,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被告的损失问题,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0元;
二、被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河南金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被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宋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