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235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1号楼3栋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6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被继承人常涌承揽了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控安装工程,因常涌没有资质,常涌便找到张志军,通过张志军借用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朔州企业总部基地弱电安防工程,合同价款113.47万元,合同签定后常涌安排张志军在施工过程负责指导和对接。在2014-2016年期间断断续续做了一部分工程,2017年因张志军与常涌产生矛盾,张志军将常涌杀害,后续工程未再进行。截止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404162.5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0000元,下余114162.57元至今未付。现因常涌已去世,原告***、***作为常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上述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162.57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推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可,这些工程确实有,我们也支付了29万元,合同是和第二被告签订,所以我们支付款项只能对第二被告。
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常涌,该工程系张志军与我公司联系,常涌始终未出现过。答辩人付款也是支付张志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账户。答辩人认为,由于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本项工程的结算与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常涌确实是本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上述规定本案也必须追加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三、答辩人不拖欠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反而是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因其他业务欠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余万元。另外即使是在本项工程中,张志军以及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也拖欠答辩人税款与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债务以及税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利就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朔州企业总部基地弱电安防工程,合同价款113.47万元,张志军作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7年10月25日张志军将常涌杀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常涌承揽了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控安装工程,因常涌没有资质,常涌便找到张志军,通过张志军借用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上述工程名称为山西朔州企业总部基地弱电安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13.47万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张志军自己供述认可该工程为常涌承揽,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都是常涌投资,向公司拨款要钱都是常涌打好招呼张志军再去办理,两次拨款都是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付给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打款到张志军的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张志军取现后再交给常涌。2019年3月19日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404162.57元,支付过290000元,尚有114162.57元未支付任何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为张志军借用其资质签订,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其公司账户后由其公司再支付到张志军的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常涌有妻子***、儿子***、父亲常日新、母亲樊玉兰四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父亲常日新、母亲樊玉兰自愿放弃对常涌案涉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为张志军借用其资质签订,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其公司账户后由其公司再支付到张志军的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账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常涌承揽了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控安装工程后,因常涌没有资质,常涌便找到张志军,通过张志军借用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上述工程名称为山西朔州企业总部基地弱电安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13.47万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志军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中自认案涉工程为常涌承揽,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都是常涌投资,向公司拨款要钱都是常涌打好招呼张志军再去办理,两次拨款都是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付给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再打款到张志军的朔州市智军安防科贸有限公司,张志军取现后再交给常涌。故常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404162.57元,支付过290000元,尚有114162.57元未支付任何人。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14162.57元由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常涌的法定继承人***、***。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4162.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4162.57元。
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英杰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