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7民初270号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住所地祁县贾令镇东阳羽村。
负责人:冯晓华。
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祁县昭馀镇新建北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XXX。
法定代表人:许威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基公司”)与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祁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7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88028元,共计105802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自2020年4月1日开始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原告应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要求为其安装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防雷及监控系统,价格为77万元。原告于2014年完成该系统的安装。但对于货款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一直不能支付,后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直接称该款应当由其上级单位祁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并安排原告联系另一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协调付款事宜,但祁县交通运输局以没有计划安排为由一直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山西省公路超限监测站联合执法模式公示、祁县人民政府官网上的祁县交通运输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实施方案、报价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对账函、设备检修情况登记表、催款函、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未应诉答辩。
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本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本被告不是明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此外,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2014年的事实,原告起诉不管有无此事、是否合法均超出了三年的法律保护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设杏峪等7个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复、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增设杏峪等7个公路超限检测站的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由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2014年,原告恒信基公司应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要求为其安装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防雷及监控系统。2015年1月12日,原告派维修人员为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维修上述设备,该检测站负责人冯晓华在设备检修情况登记表上签字。之后,原告曾陆续多次为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维修设备。2019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去对账函要求复核账目,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于2019年3月5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由经办人冯晓华签字,双方核定合同金额为7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7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信基公司与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设备检修情况登记表等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为其安装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防雷及监控系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为25101元〔770000元×167天÷365天×7.125%(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为7.125%)〕,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一年期)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其中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125元(770000元×224天÷365天×6.375%)。因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系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单位即上级主管单位,故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于2019年3月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说明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结合本案立案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祁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上级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祁县贾令公路超限检测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万元、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226元,及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被告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1171元,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马爱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