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949号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丽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利、秦丽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LX570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承担1267648元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初,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LX570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税价合计为1386000元。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的上述雷克萨斯车停放在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时被他人烧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并查明系犯罪嫌疑人陈双和、牛亚军预谋放火烧毁车辆。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以上述二犯罪嫌疑人涉嫌放火罪,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陈双和、牛亚军的犯罪事实后,依法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的损失进行了认定。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公小鉴通字(2017)00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认定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价值人民币1237500元。除上述经鉴定的车辆本身价值外原告遭受的损失还包括车辆购置税118461元,汽车用品费9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9961元。
原告所有的案涉雷克萨斯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多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67648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1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267648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进行反映,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的赔偿措施,致使原告的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一张。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7、小店检察院67号起诉书。8、车辆被烧毁的照片。9、车辆的税收缴纳书及完税证明。10、价格认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汽车用品94000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12、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小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7年1月11日到2018年1月11日为保险期间,因为原告已经向本案的侵权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主张了损失,2018年晋0105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的损失由犯罪人承担,判定经济损失为12375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告应要求犯罪人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故意放火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区别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引起的损失。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的×××雷克萨斯车停放在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时被他人烧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并查明系犯罪嫌疑人陈双和、牛亚军预谋放火烧毁车辆。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以上述二犯罪嫌疑人涉嫌放火罪,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陈双和、牛亚军的犯罪事实后,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的损失进行了认定。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公小鉴通字(2017)00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认定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价值人民币1237500元。除上述经鉴定的车辆本身价值外,原告遭受的损失还包括车辆购置税118461元,汽车用品费9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9961元。原告所有的案涉雷克萨斯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多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67648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1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00分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损害后果是由第三方的故意放火行为引起,那么该损坏后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二、在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还能否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三、保险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就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所投的车损险是属于商业保险,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小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该损害后果虽然是由第三方的故意放火行为引起,但仍然属于火灾事故的范畴,该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车损不计免赔。被告提出抗辩认为理赔范围应限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而保险车是在停止过程中,不是在使用过程中。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停放在道路上也属于原告的使用过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机动车发生火灾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就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赔偿,已经用诉讼的方式明确表明没有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截止到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未从第三方获得任何侵权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在对原告理赔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原告依法对第三方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赔偿,不影响原告行使保险合同的权利。
就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公小鉴通字(2017)00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237500元。原告购买车辆时交纳车辆购置税118461元。由于本案中原告车辆完全被烧毁,上述车辆价值及购置税应当认定为受损失部分,原告诉请中的车辆装潢费不宜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的记载,被告对原告车辆保险金额为1267648元。通过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已经超过被告承担的保险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最高赔偿额126764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其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6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会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