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968号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3号省纺织科学研究所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保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秦丽娟,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雷克萨斯LX570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1468711.66元,按其过错程度承担30%即440***3.5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郝树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承租郝树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房屋用于日常办公,租赁期5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同日,双方就《房屋租赁意向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2年,即实际租房期间为7年。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该小区物业租住期间,按时向被告缴纳停车占位费。2016年年初,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LX570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税价合计为1386000元。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的上述****停放在***小区时被他人烧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并查明系犯罪嫌疑人陈双和、牛亚军预谋放火烧毁车辆。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以上述二犯罪嫌疑人涉嫌放火罪,向太原市小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陈双和、牛亚军的犯罪事实后,依法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的损失进行了认定。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公小鉴通字【2017】0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认定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价值人民币1237500元。除上述经鉴定的车辆本身价值外,原告遭受的损失还包括车辆购置税1184***元,汽车用品费94000元,车辆保险费18750.66元,以上共计1468711.66元。被告作为福鑫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该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案发时,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内,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没有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以致陌生人员随意出入,且该小区内多处安有摄像头,但从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到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期间并无专人巡逻,也无人发现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可见被告对小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致使原告的案涉车辆被蓄意烧毁。综上,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导致原告案涉车辆被完全烧毁,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系自身过错和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承担损失,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足额主张相应的损失,再次主张属于重复受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承租郝树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房屋,租期7年。被告太原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7辆车的停车占位费共计300元。2017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时被陈双和、牛亚军烧毁。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曾委托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雷克萨斯车的损失进行了认定。2017年1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公小鉴通字(2017)000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认定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车价值人民币1237500元。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双和、牛亚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8711.66元人民币(车辆损失费1237500元、车辆购置税1184***元、汽车用品消费94000元、车辆保险费18750.66元)。2018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晋0105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双和、牛亚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237500元应由陈双和、牛亚军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请求,证据不足。判处陈双和、牛亚军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责令陈双和、牛亚军赔偿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375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损失还包括车辆购置税1184***元、汽车用品94000元、车辆保险费18750.66元。被告也提交了其安保交接及巡楼记录表、监控室值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管理义务。
本案庭审完毕后查明,原告就×××雷克萨斯车损失已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涉案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67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意向书、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停车占位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太原市晋源区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科填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用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烧毁照片、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并小检刑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住户管理规约》、《住户手册》、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进出小区规定、太原市物价局和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车辆识别系统进出车辆管理办法(复印件)、***小区巡更机考核办法、***小区停车场照片(复印件)、福鑫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交接及巡楼记录表、监控室值班记录及庭审笔录、本院(2018)晋0105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晋(0105)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每月300元/7辆车的停车占位费,该费用不具有保管、服务性质,且被告并不实际控制车辆,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车辆安全的义务;其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应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第三,原告已经向侵权人陈双和、牛亚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双和、牛亚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7500元;第四,原告还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得了1267648元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理由和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