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尖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1805室。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村民,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身份号码:。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民航路312号民富乐园1号楼6号门市。
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村民,住山西省代县,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1层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8国道阳曲镇司徒洼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停驶的×××号小客车后,又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正在作业的安庆禄的无牌号铲车,造成了在铲车上作业的三个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号小客车送到太原市小店区朋远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了修理费12100元。2012年12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该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作为挂车的所有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汽车修理费121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在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明确,原告的车辆违章停车,本身有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号重型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半挂车是我从被告***手中购买,没有过户。维修费太高了。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明确,原告的车辆违章停车,本身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已经将×××号半挂车卖给了被告***,我不应该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在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的购货单位不明确,原告的车辆违章停车,本身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208国道阳曲镇司徒洼村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停驶的×××号小客车后,又碰撞了在由南向北车道内正在作业的安庆禄的无牌号铲车,造成了在铲车上作业的***、**、***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号小客车送到太原市小店区朋远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了修理费12100元。2012年12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庆禄无责任,***、**及***无责任
另查明,×××号重型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为被告***从被告***手中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太原市小店区朋远汽车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发票及修理费用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侵害方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作为×××号重型牵引车和×××号半挂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为×××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出卖给了被告***,被告***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号重型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该与挂靠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朋远汽车服务中心的车辆修理费用发票和修理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事实和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号重型牵引车和×××号半挂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为121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起诉的的***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获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为3694元,***应该获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为3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694元。
三、被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840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