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栋1**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宏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东区广鑫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宏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航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纠正: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春航公司进行施工,鸿阳公司向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砌块支付给**。因此,**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挂靠实际施工人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工程欠款案必须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是青海宏正项目的挂靠实际施工人,如不依法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事实在后续进行的另案中将产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预决力的法律效果,会加重春航公司在后续另案中的举证责任。因此,春航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具有上诉利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鸿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以下简称青海宏正项目),是由春航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春航公司派驻本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施工过程所需资金,由春航公司自行筹集;施工所需原材料均由春航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且由春航公司对外履行;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均由春航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春航公司对外支付;春航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由春航公司对外支付;宏正公司答辩时认可春航公司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法律地位,并未认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青海宏正项目的送审金额是1900多万元,而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涉材料只有2万余元。**主张其是青海宏正项目的挂靠实际施工人除自己单方**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鸿阳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供应的加气砌块实际用于青海宏正项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相关事实错误。春航公司为追讨工程欠款,已向湟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是青海宏正项目的挂靠实际施工人,已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要求将工程欠款直接支付给**。为维护春航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春航公司仅对部分事实提起上诉,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具有上诉利益,对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2023)青0122民初3604号案件中对**是否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认定。在本案中,没必要继续对**是否实际施工人进行审理,否则会造成重复审理。2.**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施工、进行了施工管理,除了第一点所提到的款项外,全部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及检测费都是由**直接支付或承担,后期维护也是**安排维修。3.**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青海兰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与青海装饰公司签订过合同书,且以上价款都是由**支付。4.案涉项目的税金都是由**支付,**非春航公司员工,也不受春航公司管理,没有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署过内部承包协议,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向**支付过工资。 鸿阳公司辩称,鸿阳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通过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应当发回重审。(2023)青012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1900多万元,而**在一审中只认可其配偶签字的一部分2万多元,对于高达1900多万元的工程显然是不可能的。据此,一审法院就案涉实际供应加气块的方量认定错误。**与多个公司签订了合同,唯独没有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而加气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为主体构建部分,2万多元的加气块不足以建设1900多万元的工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宏正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另案中,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了确认,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所以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未到庭**意见。 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航公司、**、**给***公司货款259,006元、违约金29,063元,以上暂计288,069元;2.判令春航公司、**、**以欠付货款259,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承担自2022年9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259,006元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春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宏正公司与春航公司订立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春航公司进行施工。鸿阳公司经与**联系,向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砌块,2020年6月16日,案外人***(**之妻)分别在两份鸿阳公司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字,两份鸿阳公司销售单载明加气砌块共96.8立方米。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鸿阳公司申请对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东区广鑫大道6号青海宏正公司院内的“青海宏正水泥窑军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加气砼部分的数量(899.344立方米)及价款(259,006元)进行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材料、图纸。2020年第2期《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载明,2020年3至4月,西宁地区2020年第二期绿色建筑材料指导价,加气砼块,含税价格260元/立方米,除税价格230.7元/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货款的认定问题。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春航公司进行施工,鸿阳公司向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砌块,且**之妻***分别在两份鸿阳公司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字,应视为**对加气砌块的购买,庭审中,鸿阳公司未提交加气砌块单价,只是提交西宁地区2020年第二期绿色建筑材料指导价,那么**给付货款以22,331.76元(96.8立方米×230.7元/立方米)认定较为恰当。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阳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春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春航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故鸿阳公司要求春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应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33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鸿阳公司未向宏正公司主张权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举证、质证、辩论、请求和解、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一、**给***公司货款22,331.76元;二、**支***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33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鸿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811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春航公司进行施工”的认定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鸿阳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无直接关联。而对于(2023)青0122民初3604号案件的审理中涉及**的身份认定问题,该案春航公司现已提起上诉,**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此,春航公司关于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挂靠春航公司进行施工”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未对判决结果产生实际影响,且在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均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合法依据,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