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栋1**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该公司项目管理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红土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核实利息利率的核算。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2023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在公司违约期间发生多次变动,目前(LPR)1年期为3.55%,故我司认为一审判决予以我公司违约期间利率加计50%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要求。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变更原审判决。
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提起上诉仅仅是为了恶意拖延程序,以达到推迟付款的结果。
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47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2日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0101.86元,并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放弃该诉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原告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海互助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一分厂3#风选磨技改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型号、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中约定“被告指定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结算人,其签署本合同项下的供应计划表、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协议、付款承诺等文书,视为得到被告授权并合法有效。”202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调价函》约定2020年5月10日起合同商砼价以C30为基准调整为400元/m³。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混凝土841.5m³,总金额347140元,原告并开具了347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开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9张对账明细表,且每张对账明细表中都有对上月累计供货量、供货金额及已收款等的详细记载,前后相辅相成,被告以对账明细表中***签字有异议为由进行抗辩,却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方在双方买卖交易中的财务记账原始凭证、账簿等材料加以印证,亦未提交其已付款项的证据,并一直未核对欠款数额,被告公司内部未核查欠付金额不能作为未付款的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后经法庭与被告方案涉项目负责人***联系,其承认在2020年10月份对账明细表中的签字,且其所述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委托付款函情况也相吻合,结合被告付款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47140元。对于被告庭审结束后口头要求对***的笔迹进行鉴定,因上述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故无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出卖人仍可向欠付货款的买受人主***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先货后款以及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如甲方不预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为由,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没预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是自愿供货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条款是赋予原告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原告放弃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对被告没有造成损失反而获利,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是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应当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最后一张对账明细表的签署时间2020年10月22日,本院认定被告以欠付货款247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957.22元,并自2023年6月10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7140元及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957.22元,并自2023年6月10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63元,由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7.13元,由原告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对欠付混凝土款数额双方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957.22元,并自2023年6月10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3元,由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