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栋1**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东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春航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53,977.04元,之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5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春航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至2023年6月,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发生多次变动,一审法院以年利率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要求,目前1年期(LPR)为3.55%,逾期付款损失应为53977.04(57.0180万元×355元÷12个月×32个月)。 博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当按照年利率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博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航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570,180元;2.判令春航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0,739.18元,并支付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春航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春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2日,春航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博友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的需求,向乙方订购混凝土材料,乙方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混凝土规格型号、价格、运输方式及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等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博友公司自2019年11月供货至2020年10月结束。2020年11月5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博友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1,780,180元,春航公司累计支付1,210,000元,尚欠570,180元未支付,由博友公司销售统计***、会计***,春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10月份对账明细表上签名。2022年春航公司函电博友公司委托付款函一份,内容为:截至2022年8月25日,尚欠贵司商砼款570,180元,从我司为青海宏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宏正水泥窑年协同处置5万吨危险废物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委托青海宏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书面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为春航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拉运至指定地点,给春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后,春航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博友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对尚欠货款金额春航公司未明确认可,但博友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与春航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记载的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春航公司尚欠博友公司混凝土款570,180元的事实,春航公司应在博友公司请求履行债务时,及时履行,故对博友公司要求春航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570,1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博友公司要求春航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230,739.18元,并支付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博友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春航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取中间值加计40%,按照年利率5.39%计算,逾期期限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3年6月9日,共计32个月,逾期付款损失数额确定为81,953.87元(57.0180万元×539元÷12个月×32个月)。 博友公司要求春航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求,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博友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判决:一、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570,180元;二、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6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81,953.87元,并赔偿自2023年6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春航公司自2020年11月5日起逾期付款,且持续至今,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每月调整,一审法院以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取中间值3.85%加计40%,按照年利率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春航公司所持按照年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春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43元,由上诉人四川春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