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航恒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23民初179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培,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玉环路81号安平小区11座17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玉锵,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昙石村。
负责人:林龙祥。
被告:林龙祥,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区。
被告:林龙生,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滨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闽侯分公司)、林龙祥、林龙生,第三人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大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82元给***,恒辉闽侯分公司、林龙祥、林龙生承担连带清偿该款项的责任;2.判令金源大饭店在其欠付工程款138,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金源大饭店将位于罗源湾滨海新城的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及员工宿舍楼高压配电工程以及金源大饭店高压电缆改迁工程项目承揽给***施工,并同意***挂靠在恒辉闽侯分公司与其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及员工宿舍楼高压配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2014年10月经金源大饭店与恒辉闽侯分公司共同结算,宿舍楼10KV高压(电房)配电工程总价为265,384元,金源大饭店10KV高压(电房)配电工程总价为2,802,639元,金源大饭店10KV高压专线(626线路)工程总价为1,515,559元,三项合计4,583,582元。金源大饭店已向恒辉闽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582元,尚欠138,000元。2.罗源湾世纪金源大饭店高压电缆改迁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2017年8月经金源大饭店与恒辉闽侯分公司共同结算,该工程款总价为30万元,金源大饭店已向恒辉闽侯分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恒辉闽侯分公司在收取上述工程款4,745,582元并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费后,已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款95,582元(金源大饭店退回的保证金)未支付。
另由于林龙祥、林龙生是恒辉闽侯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辉闽侯分公司的收支与林龙祥、林龙生个人银行帐户的收支相混同,使得恒辉闽侯分公司不可能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恒辉闽侯分公司因此失去了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虽是以被挂靠公司恒辉闽侯分公司名义与金源大饭店签订施工合同,但实质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替代恒辉闽侯分公司履行了上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现上述工程已经骏工并验收合格,且金源大饭店与恒辉闽侯分公司已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定工程款结算总价为4,883,582元,金源大饭店已支付恒辉闽侯分公司工程款4,745,582元。而恒辉闽侯分公司在收取金源大饭店的上述工程款项后,未及时支付给***。为此,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233,582元,第三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38,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龙祥、林龙生滥用实际控制人的权利,致使恒辉闽侯分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而恒辉闽侯分公司只是恒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恒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33,582元的责任,林龙祥、林龙生、恒辉闽侯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行催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该案应由恒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恒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榕航恒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逸
审 判 员  汪 孟
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郑 艳
书 记 员  郑永珊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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