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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904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玲,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朱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鸿公司)、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由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铁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单独所有的杭州市萧山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杭产权证萧字第XX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令被告朱某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2017年1月16日,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承担和享受。离婚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由朱某偿还了一段时间,此后均由原告偿还。由于朱某未配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在贷款还清后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朱某协助过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0109民初17187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朱某拒不履行,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知晓被告铁鸿公司因与被告朱某承揽合同纠纷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1月4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26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2020)浙0109民初17187号生效民事判决,足以认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铁鸿公司的请求权是普通金钱债权,从形成时间和请求权性质上,对原告作为所有权人的物权都不具有优先性。同时,原告与朱某离婚早于铁鸿公司与朱某纠纷发生时间,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涉案房产未办理登记是因银行贷款和法院查封,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该房产为原告唯一住房,涉及生存权益。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和民事判决可以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鸿公司辩称:1.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告朱某仍是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原告**与被告朱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根据原告对朱某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可知,原告明知涉案房产在抵押期间因未结清债务不具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即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3.朱某是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还款人,朱某与原告离婚后仍一直归还贷款,朱某无论从实质上和形式上都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4.即便原告基于离婚协议对朱某享有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相对于被告铁鸿公司对朱某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其离婚时间早于执行依据所涉纠纷产生的时间,原告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铁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内部约定,且没有履行涉案房产的过户,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020)浙0109民初17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铁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起诉时间晚于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时间,原告离婚时明知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登记,不具备物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即原告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物业费收据及水、电、燃气缴费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系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铁鸿公司对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物业费的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电等费用由原告缴纳,也不能改变涉案房产的权属。本院认为,物业费收据开票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缴费年度为2021年,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鸿公司为与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铁鸿公司申请于2019年8月6日查封了登记在朱某和**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铁鸿公司代偿款1101871元,驳回铁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朱某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0年4月16日,**、朱某经登记取得了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XX幢XX单元XX室房产的所有权。2017年1月16日,**、朱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承担和享受。**自认离婚后朱某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2020年11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幢XX单元XX室的商品房归**所有,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浙02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0)浙0109民初17187号民事判决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作出,故原告据此要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某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涉案房产存在抵押,现其又以涉案房产存在抵押为由,主张对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要求排除执行、解除查封及要求被告朱某协助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2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赵丹
人民陪审员陈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