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26执异1号
案外人:***,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330419197009183422。
申请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财产保全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和被申请人***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房产,案外人***于2021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财全保全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房产,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7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归***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该房产系案外人***个人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申请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
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8月6日查封了被告***和案外人***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房产。2020年6月22日,我院对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87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房产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在***、***二人名下。***、***于2017年1月16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归女方***所有。2020年11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商品房归***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房产登记在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二人名下,被申请人***系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被申请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要求解除上述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章琴琴
审 判 员 朱黎明
审 判 员 葛昊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