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3833号
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鸿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张佳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3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中止审理。2020年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工作等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费用174765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生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箱梁损失85180元、钢筋笼报废损失129600元和因此停工的经济损失36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因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的施工作业,需要箱梁制作场地并制作30米箱梁。经人介绍,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宁海县油库旁的一个箱梁预制工区及该工区内承揽加工的原班人马,即本案被告介绍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30米箱梁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将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张拉等工人、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以及安全生产责任等。此后,被告指派其弟弟朱文尧在箱梁预制工区进行管理工作。2017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在箱梁制作场地内,由被告施工和叠放的箱梁发生倾翻,在旁边作业的被告雇员徐永森、李如江、王金友三人被倾翻的上层箱梁压在地面,造成徐永森死亡以及李如江、王金友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宁海县安监部门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一份调查报告,经调查,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朱文尧采购、管理的制梁台座上层垫木腐朽、老化严重,在承压后发生严重变形,上层箱梁失衡,带动本已偏心受压的下层箱梁同时倾倒,导致倾倒的上层箱梁砸中正在旁边作业的徐永森、李如江、王金友三人;2.被告雇佣的龙门吊司机徐水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操作龙门吊机,并违反预制场建设施工方案要求擅自在制梁台座上进行双层存梁;3.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朱文尧违反《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第16.4.7.5规定,使用未经过硬度和稳定度检测计算的垫木,并且未对所使用垫木进行有效的保养和检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处理事故,甚至避而不见。死伤者的家属多次到原告工地闹事,到县政府上访,经相关部门协商,原告为被告垫付其雇员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1747656.32元。同时,被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有:1.箱梁报废损失85180元和钢筋笼报废损失129600元;2.从2017年12月2日事故发生至2018年9月,原告项目施工已实际全部停工9个月,该停工损失赔偿按合同约定80000元/月赔偿金的50%主张暂定360000元。今后若有其他损失产生,原告保留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未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亦未对其雇员进行赔偿,未按期完工及制作的部分箱梁不合格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铁鸿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0米箱梁制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并对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负责,被告制作不合格产品或施工不当造成损失,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箱梁制作定期为一年,如超出定期责任方赔偿每月80000元的事实;
2.《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8]1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箱梁预制工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死者徐永森家属垫付赔偿款1152000元的事实;
4.李如江赔偿明细表及付款单据、王金友赔偿明细表及付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生产安全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李如江赔偿款365024.73元,王金友赔偿款230541.59元的事实;
5.梁场直接损失统计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生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箱梁损失85180元、钢筋笼报废损失129600元和停工损失360000元的事实;
6.函、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首先,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法院予以改正。第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占益成等,徐永森、李如江、王金友受雇于占益成,并非受雇于被告,应当由占益成承担雇主责任。另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本案原、被告、徐永森、徐水良、朱文尧、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占益成,因此应追加上述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本次事故的两位伤者李如江、王金友就赔偿事宜已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追加上述责任主体,目前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两位伤者的赔偿事宜应由该院审理。第三,本次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被告承包的是30米箱梁劳务工作,并非工程建设,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设工程,只包括劳务派遣、劳务作业、劳务承包等。故本案法律关系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上占益成的雇员因事故导致死伤,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关于徐永森因事故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龙门吊由原告提供,龙门吊是特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特种机械操作证的人员持证上岗。本案劳务作业中,原告从未核实龙门吊的操作人员徐水良是否持有特种机械的操作证,也未进行人证核对,未开展安全教育及培训,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对劳务分包单位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未发现工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有效履行监理责任,未发现工场内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未发现并制止没有特种操作证人员操作龙门吊,并从未对人证是否相符进行监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占益成作为徐永森的雇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徐永森未取得信号司索工特种证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箱梁等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在宁海县应急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笔录中明确本次事故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综上,法院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认定,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综合考量。此外,因事故调查报告尚在行政复议阶段,最终结论仍处于待定状态,被告建议法院对本案作中止审理为宜。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申请法院向应急管理部门调取的笔录一组,拟证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任何财产损失以及本次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徐水良、朱文尧、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的事实;
2.(2018)浙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9]85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中院判决撤销了宁政函[2018]15号事故调查报告,责令宁海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查处理以及宁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案涉相关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进行认定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主体不能由原、被告自行约定,而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已被宁波中院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现已作出新的事故调查报告,但因事故责任人之一的徐水良提出行政复议,该报告尚未正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死者徐永森的家属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该协议私自处分被告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李如江、王金友已就赔偿事宜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亦是该案被告,应当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生产安全事故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该单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认定,该事故调查报告尚在行政复议中,故需等该报告生效后才可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过该份函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与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责任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原告铁鸿公司与被告***签订《30米箱梁制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30米箱梁制作承包给被告,原告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费、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龙门吊,被告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张拉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被告应妥善处置其员工或临时雇佣人员的工伤、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预制场地完工开始施工第一片小箱梁起,定期为一年,如超出定期责任方赔偿每月80000元;被告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任何属于被告及其所聘用的工人引起之仲裁、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双方对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劳务管理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位于宁海县的箱梁预制工区组织施工作业。2017年12月2日,箱梁工区预制场地发生箱梁侧翻,造成施工人员徐永森死亡、李如江与王金友受伤的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宁海县强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徐永森(1957年5月25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的家属徐金娣、徐永富、徐菊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徐永森的外祖父、外祖母、父母均早年过世,无配偶、子女,三当事人(徐永森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要求原告赔偿,鉴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事故赔偿责任,目前被告暂无经济能力,由原告先行向徐永森的家属作一次性赔偿,但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徐永森的家属将向被告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赔偿徐永森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车旅费、处理丧葬后事费用等共计1152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支付1002000元,余款在徐永森家属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后付清,双方今后无涉。同日,原告支付赔偿款1002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5日付清余款150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以被告未及时妥善处理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2018年3月1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8]15号),同意此调查报告,该报告对原告、龙门吊机司机徐水良、现场管理人员朱文尧等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认定,同时载明了工程概况、事故发生经过、救援及原因等。后徐水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浙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该报告未对被告的责任作出认定为由,判决撤销上述批复,并责令宁海县人民政府对宁海县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重新审查处理,同时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2019年9月3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关于对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9]85号),同意此调查报告,该报告增加了对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后徐水良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事故调查报告尚在行政复议中。
另查明,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由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将其中的箱梁制作转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给占益成等三位班组长,占益成雇佣徐永森、李如江、王金友等进行施工作业。
再查明,徐永森、李如江、王金友均非宁波户籍。李如江、王金友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名称由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铁鸿公司将箱梁制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案外人占益成等。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行政判决书,本起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基于此,原告铁鸿公司、被告***、案外人占益成应对徐永森等人的死伤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事故调查报告(宁政函[2018]15号)已被宁波中院撤销,新事故调查报告(宁政函[2019]85号)尚在行政复议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宁波中院依法撤销原事故调查报告的裁判理由是遗漏事故责任主体(本案被告),但同时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故本案并无必要以新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铁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30米箱梁制作协议》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需自行承担任何属于被告及其所聘用的工人引起的索赔责任等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前述约定系原告铁鸿公司与被告***就事故责任达成的内部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原告铁鸿公司在与死者徐永森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故本院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因徐永森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不明,同时考虑被告怠于按约处理事故以及徐永森从事箱梁制作工作等因素,本院参照上一年度(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为30671元(61342元/年÷12×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元;因案涉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本案中可以认定的徐永森的法定赔偿金额为1101871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铁鸿公司已向徐永森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15200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01871元,多支出的调解款50129元(1152000元-110187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李如江、王金友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等,一方面,该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李如江、王金友因事故受伤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尚未确定,故其应赔偿金额,即依据内部约定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尚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多数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李如江、王金友等并非本案原告,部分票据付款人不明等,本案难以准确认定原告垫付的金额,需经该两案审理后作出相应认定。综上,原告就其垫付的李如江、王金友赔偿款在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30米箱梁制作协议》而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垫付赔偿款,该请求权法律关系基础为合同关系,而被告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占益成等各方均有过错并应在本次事故中负相应责任或可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所应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被告关于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如认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徐永森等人损害后果的产生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情形,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箱梁损失及钢筋笼报废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停工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导致其停工,故其主张按80000元/月的50%计算其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871元;
驳回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3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79元,由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66元,被告***负担14413元。
原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冯志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