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4289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158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张佳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30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中止审理。2020年5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工作等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840270元、待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665600元、模板制作费10000元,合计15158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30米箱梁制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0米箱梁制作项目的劳务工作,被告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费、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龙门吊;原告承包的箱梁制作劳务范围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张拉等箱梁制作工序;劳务承包价格为木工、泥工、模板、临时设施、各种机械设备,单价每立方米400元,钢筋制作绑扎每吨620元,钢绞线张拉每吨1400元;原告的劳务人员工资每月底向被告报送考勤表后由被告统一代为发放。协议另约定原告只负责项目施工的劳务工作,原告的劳务人员必须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被告的领导与监督。2017年12月2日上午,箱梁制作项目场地上叠放箱梁发生倾翻,造成原告的劳务人员一死两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发布停工通知,也未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双方的劳务承包协议,直至2018年8月1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函件。至安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被告制作了37片箱梁,每片箱梁38立方米,钢筋用量8.5吨/箱梁,钢绞线张拉1.6吨/箱梁,按协议约定计算,原告的劳务承包费用共计840270元。原告的劳务人员共计29人,除去伤亡3人,剩余26人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至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止待工时间长达8个月,此期间按每人每月3200元计算,待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共计665600元。另,原告为被告制作模板2.5套、芯模1副,共计56吨,每吨7500元,共计420000元,因模板只制作了一半,故此按210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上述费用共计151587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被告就上述劳务承包费以及待工费用事宜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请。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30米箱梁制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30米箱梁制作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已完成劳务工作以及劳务费用结算方式的事实;
2.原告自制的统计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承包款840270元、待工费用665600元、模板制作费10000元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向应急管理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承包款,被告认可折算起来每片箱梁大约20000元以及原告制作箱梁37片的事实。
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名称是《30米箱梁制作协议》,合同的标的为30米箱梁,原材料由被告提供,箱梁制作完成后,原告将箱梁交付至被告的方前大桥施工场地,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箱梁制作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逃避责任而消失,既未组织生产,也未通知被告。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相应废品运走;根据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按月混凝土完成合格后发放工程款的80%,被告按照双方的进度已经支付箱梁制作款的80%,即200000元,第二条5款约定,原告未按月进度计划完工或中途私自退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合格方量60%计,余款作为违约金不予发放。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恢复生产,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按60%计付,即1500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保留要求原告返还20%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对安全生产、劳务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对事故伤者、死者的赔付义务,被告为其垫付巨额赔偿款项,该款项也远超箱梁制作进度款项。第三,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未约定工人待工期间的损失。被告未违反协议要求原告停工,反而是原告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30米箱梁不能合格交付,责任在于原告。第四,模板系原告制作箱梁的工具,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自行负责准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模板制作费用10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梁板制作费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客户回单打印件各一份,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因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为原告向其雇员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74万余元的事实;
3.(2018)浙0226民初702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就涉案合同的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箱梁制作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相关款项未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确认,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箱梁制作的结算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模板制作费,并非箱梁制作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系被告与事故死者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应诉通知书与民事诉状体现的是事故伤者起诉本案被告,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由是法院依法及依职权变更,并未与原告协商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30米箱梁制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30米箱梁制作承包给原告,被告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费、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龙门吊,原告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张拉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木工、泥工、模板、临时设施、各种机械设备,单价每立方米400元,钢筋制作绑扎每吨620元,钢绞线张拉每吨1400元;每月发放款项,按月混凝土完成合格后工程量80%款到发放,预制场全部完工并验收后付到95%,余款到预制梁板全部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六个月内付清,不开发票,提供工资单,如原告未按月进度计划完工或中途私自退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合格方量的60%计,余款作为违约金不予发放;......原告应妥善处置其员工或临时雇佣人员的工伤、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预制场地完工开始施工第一片小箱梁起,定期为一年,如超出定期责任方赔偿每月80000元;原告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任何属于原告及其所聘用的工人引起之仲裁、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双方对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劳务管理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位于宁海县的箱梁预制工区组织施工作业。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梁板制作费”200000元。2017年12月2日,箱梁工区预制场地发生箱梁侧翻造成施工工人一死两伤的事故,之后,原告停止施工作业。
另查明,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由宁海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代建,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箱梁制作转包给本案原告。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名称由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箱梁预制施工合同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箱梁制作单位,原告实际就被告所分包工程中的箱梁制作部分在预制场地进行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则应支付相应工作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关于箱梁制作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仅提供其单方自制、未经合同相对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据,且其申请本院向应急管理部门调取的针对生产事故的调查笔录中亦未能体现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另一方面,被告自认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箱梁制作款的80%,尚需支付20%,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未按月进度计划完成或中途私自退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合格方量的60%计。生产事故后,原告便停止施工,现被告已付部分超出其自认应付款项的60%,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箱梁承揽款8402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工人工资损失问题,第一,合同一方要求赔偿损失需以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妥善处置其员工或临时雇佣人员的工伤、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处置生产事故的合同义务在于原告,即因事故导致停工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第二,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对其主张的工人数量、每月劳务报酬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第三,即使损失存在,原告本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如组织再生产从而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该损失系由原告放任扩大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待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模板制作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模板等箱梁制作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200000元系模板制作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制作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冯志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