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大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廖利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水,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益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19年9月27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朱文水、占益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及天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被告占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天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假肢的安装、更换维修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09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至2657444.10元,并要求被告朱文水、占益成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宁海县交通集团于2017年5月委托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对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进行代建。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于同年8月将该工程中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天佑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7年12月2日6时30分,被告**公司雇请的工人到上述被告指定的预制箱梁工区工作,操作龙门吊机将前一天制作完成的一根箱梁吊运过来,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边梁上。后箱梁发生倾翻,导致原告和王金友受伤、徐永森死亡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时间为长期。
被告**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录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吊机操作人员,对原告的损伤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未对工程的分包单位实施统一的有效的安全监督,未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时检查、清理、并未督促分包单位进行消除、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和操作规范培训,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特种设备操作人员不具备资质,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2017年9月18日,答辩人与朱文水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该将该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朱文水,由朱文水负责预制场地和箱梁施工,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工人以及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的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和安全责任等。本案原告以及另案的原告王金友,还有操作龙门吊的司机徐水良均是朱文水的雇员。1.本案系堆放箱梁倒塌造成原告受伤,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涉箱梁是朱文水加工制作,在交付给答辩人之前,所有的箱梁管理以及制作工序,都是由朱文水、朱文尧进行现场管理,因此三被告并非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因《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未对朱文水进行处理,该批复被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依法撤销,责令重新进行审查处理。该批复是本案重要证据,在重新认定报告作出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另,朱文水、朱文尧作为箱梁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请法院依法追加。3.箱梁仅系答辩人所承包工程中的一个部件。箱梁在朱文水所承包的加工场地倒塌,致使原告受伤,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以物件损害过错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后,基于当地政府的要求,答辩人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已代朱文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92962.73元。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存在部分责任,该部分款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及天佑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案涉箱梁的管理人、所有人,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系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7年8月11日将该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公司,答辩人天佑公司系工程的监理单位。**公司与朱文水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约定**公司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工程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朱文水。箱梁的制作场地位于宁海县桥孔工程10余公里之外,不在答辩人管理的工程施工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是案涉箱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堆放人。第二,《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院依法撤销,该批复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的依据。事实上,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工程范围之内,答辩人不可能对所有的在第三方定制购买的零部件原材料的生产、加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督,故答辩人对箱梁的倒塌不存在过错,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协调**公司为朱文水垫付了492962.73元,如法院认定三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述金额请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朱文水辩称,第一,关于案件事实。本案是**公司将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朱文水,朱文水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下属的3个班组长。其中,混凝土工作(包含吊装工作)又分包给泥工、木工班组长占益成。占益成又雇佣徐水良以及本案的***、王金友等人。上述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二,关于案由。事故发生在***、王金友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徐水良等人在当天堆放箱梁吊装工作以及后续工作,都属于向占益成提供劳务的范围内。因此,案由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受害。第三,关于具体责任问题。朱文水将工作分包给占益成,占益成雇佣了相关人员进行劳务,在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占益成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本案实际物件堆放人是徐水良、***、王金友等人。故原告***是向占益成提供劳务,堆放人应当是占益成。因此实际赔偿人也应当是占益成。第四,关于赔偿比例。应当是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来分担,而不是连带责任。第五,本案比较重要的一个证据是2019年9月3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以及报告,针对报告答辩人已经提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该批复报告对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六,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2天,出院以后恢复了一部分的自理能力。在判定具体护理费的时候,应当酌情考虑出院跟住院期间的不同情况。同时,护理费跟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同一性质的,属于重复赔偿。3.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依赖,时间过长。4.假肢的安装、更换以及维修费用与护理依赖费用属于同一性质,在具体认定时,请法院予以考虑。5.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需求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占益成辩称,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答辩人不同意朱文水的陈述。根据笔录记载,虽然是占益成把这几个人“叫过来的”,但是“叫过来的”意思并不是受雇于他。实际上,占益成的身份比起原告等人来说,只是比他们多了一个班组长的身份,最终的雇佣主体还是应结合工资发放方来确定。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由朱文水发放的,所以雇佣主体是朱文水。在物件损害责任当中,本案应该是搁置物脱落或者说坠落的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来承担这个责任。而答辩人占益成并不具备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身份。答辩人仅仅提供了部分劳务,不具有管理的职能,也不拥有物件所有权。纵观整个案卷,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下面垫的木块老化,而木块老化的管理义务是朱文水、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及天佑公司。关于费用问题,同意朱文水的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相关事实。
2.被告的企业社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新沂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关于***同志的有关情况证明》、原告的考勤记录、徐政办发【2018】106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补助名单、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4.宁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等级,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6.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发票复印件以及该公司的资质文件,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价格、更换的年限、维修费用比例,以及该公司具备法定资质的事实。
7.宁政函[2018]1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相互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均存在相关过错的事实。
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持异议,认为证明格式中本应有派出所的公章却没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考勤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主张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其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持异议,认为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无权对原告的残疾补助器具的费用及年限等进行评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及天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
被告朱文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认定。证据5中对于护理依赖时间应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以及我国的人均年龄来认定具体时间。对证据6的关联性持异议,证明单位没有价格方面的鉴定资质,且对具体费用的认定没有专业医院的意见。证据7已经被撤销,故无法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占益成的质证意见同朱文水。
本院经审核,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综合认定。
(二)被告**公司的证据
1.《30米箱梁制作协议》,拟证明**公司与朱文水签订承揽合同,将30米箱梁制作承包给朱文水,本案箱梁及现场的管理人员均为朱文水、朱文尧两人的事实。
2.宁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8)浙0226民初7026号之三】,拟证明**公司与朱文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3.《桥梁板安装合同》、4.地图,拟证明朱文水是杭州华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与卓翔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厂区箱梁区内承揽箱梁制作;事故发生地与**公司的工地相距十几公里,并非是三被告所管理的施工现场。
5.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初179号】,拟证明宁海县政府的批复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的事故认定报告至今还未做出,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6.**公司代朱文水向本案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相关借款等票据,拟证明**公司垫付492962.73元的事实。
7.《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9]85号),拟证明宁海县政府重新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报告的相关事实。
8.占益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徐水良系受雇占益成。
9.民事起诉状及宁海县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就代为朱文水垫付的费用已向宁海县法院起诉。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0米箱梁制作协议》的真实性,因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无法确认;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存在矛盾;该协议也违反了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相关医疗费票据、假肢的票据等原告无异议;对家属收到8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明细表以及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明细表、住宿费发票、相关银行的签购单、支付相关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持异议。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及天佑公司对上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文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证据3、4认为不是朱文水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徐水良已提起了行政复议,该批复没有发生效力;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占益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五条劳务管理的约定证明朱文水对制作现场的管理职责与义务是明确的。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等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并未生效,且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起事故中占益成是没有过错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将在对**公司具体垫付费用的认定中一一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综合认定。
(三)被告朱文水的证据
被告朱文水提交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甬政复[2019]340号)一份,拟证明徐水良已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影响民事事实的认定,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应当以法院结合相关的证据作出认定。被告**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天佑公司、占益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均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对该份通知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天佑公司、占益成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杭州地方铁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2017年8月11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2017年9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文水(乙方)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公司将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中的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发包给朱文水。协议第一条承包概况中约定:“1、甲方(**公司)提供预制场地、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一级二级配电箱、水费、电费及图纸内的原材料及龙门吊。2、乙方(朱文水)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梁施工,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张拉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承包价格与付款方式,其中第4项约定“每月发放款项,按月混凝土完成合格后工程量80%款到发放,预制场全部完工验收后付到95%,余款到预制梁板全部完工验收合格退场六个月内付清”。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关于标准化施工和平安工地的相关要求,做好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及配合甲方做好信用评价工作;其中第4项约定“如果上级组织检查、验收等,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要求进行本项目区域的整改工作,直至达到甲方要求”。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分包工程实施的质量管理,其中第2项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桥梁工程施工规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服从甲方人员的现场指示和检查,并配合质安人员进行工作……”。第五条劳务管理第1项约定:“乙方招用的劳务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交甲方备案……”;第3项中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若乙方无理克扣或拖欠工资情况属实,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为乙方垫付工资,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回”。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乙方职工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检查监督等。
该30米箱梁制作的场地位于宁海县油库旁的一个箱梁预制工区。该箱梁预制工区系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宁海县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项目部,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箱梁混凝土预制场配套协议》。
此后,朱文水招用劳务人员进行箱梁制作,并委托其弟弟朱文尧在箱梁预制工区进行管理。其下分为三个班组,被告占益成是泥工班班组长,负责立模和混凝土工作。2017年12月2日早上6时30分许,案涉箱梁制作龙门吊机操作员徐水良进入箱梁工区工作。因要腾出制梁台座,他在工人徐永森、王金友、***、唐子龙四人的协助下,操作龙门吊机将前一天制作完成的一根箱梁吊运过来,叠放至存梁区西侧第一条制梁台座处的一根成品边梁上。叠放作业完成后,徐水良随即关闭龙门吊机,在制梁区域其他位置进行拉环安装作业。徐永森、王金友、***三人随即开始给紧挨叠放箱梁的新制作箱梁进行拆模板和清理工作。10时30分左右,早上叠放的箱梁发生倾翻,徐永森、王金友、***三人被倾翻的上层箱梁压在地面受伤。三人分别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抢救,后徐永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金友、***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后,宁海县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现场勘查得出倒塌原因在于:1、发生事故的叠放下层边梁本身存在偏心受压,事发时未设置支撑;2、垫木严重腐朽、老化,承压后严重变形。以上两种因素综合原因导致堆放箱梁失衡倒塌。2018年3月1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8]15号),后因徐水良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浙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19年9月30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海县强蚊镇加爵科村油库旁“12.2”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宁政函[2019]85号),徐水良已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占益成在接受宁海县安监局对该事故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中,对调查人员询问:“谁叫你来干活的?”,其回答:“是朱文水”;问:“你的工钱向谁要的?”,答:“朱文水”;问:“你在场地是负责什么工作?”,答:“我是泥工和木工班组长,工人都是我叫来的。工人的工资是由工人上报给我,再由我向朱文水结算,从我离开后由朱文尧直接代发给工人”;问:“徐水良是谁叫来这箱梁制作区干活的?”;答:“是我叫来的,他是我舅舅”;问:“徐水良的工钱向谁要的”,答:“向朱文水要的,本来我可以给他代领的,由于有时我不在”;问:“是谁指派徐水良吊放箱梁的?”,答:“最早是我让他去开吊机吊放箱梁的,后来就习惯成自然了,大家都知道做好一根,就把它吊到旁边堆放好,不需要指派出了”等等。
再查明,2018年8月2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其损害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四级伤残;建议误工及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17年12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8年8月28日)、营养期150日;评定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后续存在配置假肢、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具体应当以相关医院和专业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为标准等。2019年4月3日,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适合安装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和骨骼式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五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另,原告***的母亲李徐氏于1930年1月26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二女,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2019年4月15日,新沂市经济发展局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于1971年进入新沂市高流镇原老农具厂工作,从2011年起至今符合城市低保人员标准,按月领取生活补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0日,产生住院治疗费58166.73元、门诊医疗费21元、院前急救费1000元;出院当天即转院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12日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10022.79元。
结合原告的诉请与前述事实认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9210.52(58166.73+110022.79+1021)元、辅助器具费127938(52938+75000)元,以上共计297148.52元,被告**公司已垫付。
2.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50元/天×15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50元/天×100天)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50184(184.5元/天×272天)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一些劳务作业,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0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0184(184.5元/天×272天)元,本院确认为49504元(182元/天×272天)。
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为664730.5[(60182元/年×15年×70%)+(37508元/年×5年/4×70%)]元。
6.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的产生是过程式,按常理原告对护理费的支出也无需一次性,故本院暂按10年计算为531456元(66432元/年×10年×80%),若此后仍需护理依赖的,可另行主张。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4年一换,计算20年,共720000元。同前述护理依赖费用的认定,本院参考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使用寿命、价格、维修费用的意见,对假肢的安装确认按5年一换,暂计算三次。基于原告已于2019年1月首次安装假肢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还将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0000(120000×2+120000×5%×15)元。期满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仍需更换,原告可另行主张。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凭证。被告**公司则主张已支付停车费、动车票、油费等1113元,并有其相关人员汪某向公司领取了送病人(原告)回江苏的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对**公司支出的5113(1113+4000)元认定为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确认。
9.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住宿费凭证。被告**公司主张已付的住宿费为7126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应当具有合理性,考虑原告异地就医需要家人陪同的客观实际,本院对住宿费酌情认定2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发票,故本院认定该22000元为被告**公司垫付。对**公司超出22000元合理范围外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该鉴定费被告**公司已垫付,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11.其他费用:基于原告就医情况(存在截肢),对**公司支出的购买冰柜费用999元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5000元。
以上1-12项共计1992551元。另,除上述部分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公司还以生活费、预借款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8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的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由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请求权基础来主张权利,而主张物件损害责任,进而主张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本案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系堆放的箱梁发生倾翻导致,故系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最终由法院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请求权基础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案由仍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原告***、被告**公司、朱文水、占益成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公司与朱文水签订了《30米箱梁制作协议》,协议约定30米箱梁制作的劳务工作由朱文水承包,朱文水负责“包括工人、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由此可见,箱梁制作中所需的各木工、泥工等人员系由朱文水招用并直接管理。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主张其与朱文水是承揽关系。从《30米箱梁制作协议》内容上看,除乙方(朱文水)负责箱梁施工的相关合同义务外,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了按工程量进度款的的给付;第三条约定乙方要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做好工程施工,配合甲方(**公司)做好信用评价工作,以及必须服从甲方要求对本项目区域的整改工作等;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第五条及第七条对乙方劳务人员的管理也作出了要求,约定要服从甲方领导,接受甲方检查监督等。由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已不是普通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公司履行其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就“38省道方前大桥穿越杭深铁路桥孔工程”施工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又将部分内容分包给了被告朱文水,即双方系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建施工项目下的分包关系。
被告朱文水在承包箱梁制作工作中下设三个班组,被告占益成系泥工班班组长。但占益成仅负责立模和混凝土工作,其非成品梁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关于龙门吊的操作人员徐水良,被告占益成在宁海县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有“他是我叫来的”的表述,但纵观整个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本案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徐水良受雇于占益成。此外,本案也无证明***系受雇于占益成。
三、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基于前述本院所确认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朱文水系箱梁制作的承包人,对堆放物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而箱梁倒塌的原因在于“偏心受压、未设置支撑、垫木严重腐化等”,故朱文水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30米箱梁制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公司对箱梁制作以及整个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责任,也是倒塌箱梁的管理人,其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虽就相关施工的劳务进行分包,但是不能免除其对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有的管理责任,况且该箱梁预制工区系由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给其项目部,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占益成仅是箱梁制作中部分工序的施工或负责人员,非成品箱梁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仅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本案中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文水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96275.5(1992551×5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南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98510.2(1992551×20%)元;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97765.3(1992551×30%)元。被告**公司已垫付416561.52(297148.52+5113+22000+3300+89000)元,故还应再支付原告181203.78元。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海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案涉事故的调查以及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对案件的处理,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03.78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8510.2元;
三、被告朱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27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0元,由原告***负担11420元,被告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92元,被告朱文水负担832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原告***(经申请准予缓交)与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隽虹
审 判 员 靳幸佳
人民陪审员 施国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