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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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672号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赔偿款等合计人民币1627666.9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0***制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30***制作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预制场地和小箱***,包括相关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模板、钢绞线、**等工人和技术人员和箱梁制作所有工序、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被告应妥善处置其员工或者临时雇佣人员的工伤、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任何属于被告及其所聘用的工人引起的仲裁、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之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等等。2017年12月2日,被告的箱梁工区预制场地发生箱梁侧翻,造成施工人员***死亡、***与***受伤的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宁海县强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代被告赔偿了115200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数十万元费用。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以被告未及时妥善处理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19年7月1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226民初3833号],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其垫付给***和***、***的赔偿款。鉴于***、***的赔偿金额尚未确定,宁海县人民法院对已确定金额的***赔偿款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另两位雇员***、***的赔偿金额均已经确定,截止2020年7月21日,原告对外已实际垫付相关款项,其中垫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623071.43元,垫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004595.5元,上述款项共计1627666.93元。按照《30***制作协议》约定,上述赔偿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30***制作协议》复印件、(2019)浙022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3250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8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8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八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19)浙0108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应赔偿***370395.26元,已垫付195454.85元,还应支付174940.41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246930.17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383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2019)浙0108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应赔偿***597765.3元,已垫付416561.52元,还应支付181203.78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398510.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992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7《***》等约定,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质量事故,均由原告全部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令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46930.17元和承担受理费3363元,赔偿***398510.2元和承担受理费3328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代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费用共计652131.37元支付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原告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后,有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制作协议》的约定,自行向被告追偿;等等。2020年7月21日,原告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及《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30***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履行中,被告招用的施工人员***、***在箱梁预制场地因箱梁发生侧翻而受伤,原告为此支出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627666.93元,且该赔偿款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应属合理,故原告有权按照《30***制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162766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766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449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