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标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村***畈23号16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标、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标支付拖欠加工款1900600元,利息338481.6元,合计人民币2239081.6元及2022年5月2日到实际履行之日利息(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月1日50天的利息按39006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120天的利息按1900600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2022年5月2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应计算);2、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在债务人**标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履行支付义务。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S313(45)省道**段改建工程需要,被告**标委托原告在**代加工**制作。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在**市灵洞乡签订**加工销售合同,对各自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为被告**标制作**并交付后,被告**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17956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600元,并约定在2021年11月10日付清所有款项,并由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至2022年1月1日支付款项200万元,剩余190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有计算错误,经核对**标共支付240万,所以要求被告**标支付拖欠加工款1440600元,已扣除6万的税点(4.8万元与1.2万元税点)。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以1440600为基数计算。 被告**标忠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首先,经核算,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为9493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900600元。其中关于二次搬运**产生的机械费21万元及11.6万元我方认为该应当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原告在加工制作**时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被金华市交通局立案调查,并要求整改,导致已做好的83片**全部无法进行下一步安装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又在不断制作新**,但是原告的梁场内又堆放了20***20片、30***70片。由于梁场存梁区不足,造成83片**需另行寻找场地。第二,关于被告代付的模板费794320.5元认为应由原告从加工款中扣除。理由如下:1、原告接受加工委托后,从2021年3月开始,原告就开始定制购买模板,一直到2021年7月3日,购买模板费117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68.9万元。正因为原告资金紧张,需要垫付,而且在付款后相应的模板也全部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因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购买模板本就是原告的责任。2、被告**标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作为加工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加工,并交付合格成品,至于原告采用何种方式完成的,被告在所不问。而模板本质是生产**的工具之一,与梁厂内的龙门吊等一样,都是原告需要自行采购配备的。3、如果原告认为模板需要由被告**标提供,那么在使用完后,原告应当将上述材料返还,但是原告在加工结束之后,并未将模板归还,而是当做自己的财产予以处分。这也恰好说明了原告认为自己已经购买了上述模板。其次,被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补充:1、原告本人从未就所谓“**工程款”担保事宜与我方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磋商或提出过担保要求。2、本案经事后了解:2021年11月2日晚上,被告**标向我方的工作人员提出“**场地老板阻挠其安排的装运**车辆,车辆已经在场地里等了两三天还不给提**,严重延误交通工程施工进度”。此时,**场地里尚有45片左右**。后被告**标对我方工作人员说,若不担保就不让装运**,并且发了一份《**标欠条》的电子版内容。因涉案**用于(45省道上跨金千铁路立交工程)是省重点推进的民生交通建设工程,工期延误不得。为此,我方工作人员在电子版内容盖了“**公司”印章,但仅发给**标一方,同时告知**标此事应最后征得我方法定代表人同意才生效。第二天,工作人员将此事汇报后,我方法定代表人认为**标或**老板两人存在故意阻挠**运输,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存在胁迫的情况,两人的主观恶意明显,不同意该担保,对此也不同意担保签字,并未作出股东决议,工作人员也将该事宜告知**标,也未向其提供书面的担保函原件。二、本案《**工程款》担保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系无效。1、根据前述内容,原告及被告**标存在恶意胁迫我方工作人员出具所谓的担保**。但该**并未经我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决议的同意、追认,且事后并未提供该**原件,视为已撤回未生效的担保意思表示。2、涉案的《**工程款》中虽有我方公***,但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更不是一般工作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工程款》中加盖**公***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工程款》对**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及《九民纪要》第17条、第41条规定精神,更是明确了债权人“善意”的标准,为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而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与我方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提出过协商担保事宜,**标并不能代理我方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并未合理审查“担保人公司决议”等这些所需的形式要件,本案原告系非善意第三方。且从客观事实了解,原告从要求**标出具我公司的担保意思及行为了解,原告系恶意胁迫的行为。综上,本案的《**工程款》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根据《**工程款》内容理解,即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了解,本案被告**标与原告之间的加工款基本已经结清,即便所剩的,金额也不高。原告应与被告**标积极对账结清,而非提起本案诉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的一般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且本案证据更对我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恳请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加工的**以及规格价格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3、**工程款一份,拟证明经**标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费用的分担进行了协商,于2021年10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600元,并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21年4月2日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财务转账50万。 2、工资发放表(3月份至10月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标支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及9、10月份的工人工资要扣除4.8万的税点,这些钱应由原告承担。 3、2021年10月22日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标向原告财务支付150万,其中包含3%的税,实际支付145.5万。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财物人员转账38.8万,其中含3%的税点,实际支付40万的事实。 5、收条及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原告班组人员**40万元,还有3个点的税要扣除12000元,实际与原告结算应扣除41.2万的事实。 6、24局供货明细一份,拟证明24局向原告供货商代付423万,24局一共支付445万的事实。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专家认证意见复印件一份,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专家签名表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金华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2022)浙07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图施工,被金华交通局叫停,由此产生的运费及搬运费共计32.8万元。 8、签收记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九份,拟证明由**公司代付模板费794320.5元的事实。 9、2021年山东中宏45省道模板清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拖欠48万余元的模板费,后期原告没钱购买模板,后由**公司购买模板产生79万的模板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中的担保人,仅有**公***,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函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系无效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标对三性无异议,可以明确反映哪些费用需要由原告承担哪些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表示未参与不清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标对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客观形式要件,签订的主体有三方,但是签字只有**标一人在第二页进行落款,其余各方主体均未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工程款协议的原件,且已向**标撤回担保意思表示。该工程款打印件并未生效。原告与**公司从未有过联系,仅仅是原告微信发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公司自认由其工作人员在上面**,被告**标也承认其在上面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3、6,证据2中的3-8月份工资认为费用产生于2021年11月1日之前,不予质证。被告**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3-8月工资及证据3产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仅为一份打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9、10月支付的16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经核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最终还是用了上去,且三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在被告又提出一些费用不合理。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工程款无关,工程结束后要搬迁,对剩余废旧模板的处置,**标委托材料管理员***处理,处理完的30万元还在***处。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勤建材与其是良好合作,即使存在欠款也会供货,不存在不供货的情况。增加模板是开会决定的,因为赶进度他们需要增加模板。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标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公司章程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与原告无关联性。电子文件也可以作为原件进行使用,退一步讲盖好章发给别人收到也是原件的效力。被**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30日,被告**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加工内容为25米箱梁的制作(包括:钢筋制作、砼浇筑、**压浆、厂内装车等工序)。其中砂碎,水泥、减水剂、压浆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加工销售的单价己综合考虑砂子、碎石、水泥、减水剂、压浆料的采购。乙方负责**厂区内装车但不包括运输安装费,**运输安装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2021年7月28日,金华市交通运输局在工程预制场巡检时发现**预应力钢绞线**施工过程中终**持荷时间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的行为,并就此事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就该问题组织进行了专家论证。2021年8月2日,金华市交通运输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及专家论证,认为该项目小箱梁**持荷时间问题不会对桥梁架构产生显著不利影响,相关性能满足规范要求,可进行下步施工,并处罚款人民币5368元。 2021年11月1日,经***(乙方)、**标(甲方)、**公司(担保人)三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约定:甲乙双方就S313(45省道)婺城至**段改建工程(**段)上跨金千铁路立交工程25米箱梁预制加工达成合同,截止2021年9月29日乙方已完成**加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甲方尚欠乙方剩余工程款3900600元整。为尽早将**架设完成,甲方将所欠材料(钢筋、钢绞线)于2021年11月10日前归还到乙方指定场地,其余所有货款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除上述1、2、3钢筋、钢绞线、旧模板等费用外,此过程担保人替甲方提供担保。逾期不支付,乙方按日息万分之八向甲方计息,且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工程款》的落款由甲方**标签字,并盖有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签订《**工程款》后,2021年11月12日,**转入原告财务**账户38.8万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标支付了工人工资160万元;2021年11月15日,转入**账户40万元,并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标代中宏路桥制梁工人工资肆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标之间的款项具体结算问题。2、被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往来款项的结算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已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了《**工程款》,说明各方当事人已经对加工款项中的各类账目进行了核对结算,在《**工程款》中,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及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最后也由**标签字、**公司**。被告**标抗辩《**工程款》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从签订之后**标继续支付款项的行为来看,其认可签订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然就之前发生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之后发生的账务往来应在原先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处理,被告**标提出的重新结算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再来看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经原告核算,2021年11月1日之后,有收到过240万。尚欠加工款1440600元。2022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关于供应商5%的材料质保金225350元,愿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尚欠的加工款为1215250元。其中被告**标认为需要扣除**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模板费794320.5元、因原告未按图施工导致83片**产生的运费32.6万元。关于模板费用,模板交付方为**公司,并非**标,双方对于该部分模板是由**公司提供原告使用还是代原告购买存在争议,对此,应由**公司另行主张。对于**标要求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标提出的扣除83片**产生的运费问题,本院认为,该83片**最后经业主方的认可并投入使用,并未对该83片**本身再进行其他的处理。且83片**被金华市交通运输局叫停进行处罚的事情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标认为该批**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就应该进行处理,而非在结算后就结算前发生的费用再进行主张,故关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抗辩签订《**工程款》时情况紧急,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版内容盖了印章扫描后发给了**标一方,之后并未得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会的追认,系无效担保。本院认为,**公司虽然在《**工程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工程款》中**公司的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未审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工程款》无效负有过错。同时,**公司的业务人员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在《**工程款》中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工程款》签订之后,原告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公司对原告的款项损失应承担被告**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1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1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加工款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09.5元,被告**标负担5298元、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