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56701295R。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开明。
原审被告: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大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7557513J。
法定代表人:廖利钊。
上诉人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宁波市宁海县,该事故的发生、处理及善后事宜、与事故有关的诉讼均发生在宁海县,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事实和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是堆放的箱梁倒塌造成的,上诉人不是堆放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物件损害所引发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宁波市宁海县,但另一原审被告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在***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杭州铁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