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滨湖路66号交通厅交四区第*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62351X。
法定代表人:郁承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程富,男,汉族,1996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伟,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圣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国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甘国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铁塔款18.6万元及逾期利息0.9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甘国伟挂靠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贵港市公安局装饰通讯塔工程。被告甘国伟又将其中的铁塔制作、镀锌、喷塑、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总价款31.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铁塔款,至今仍欠款18.6万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款18.6万元及逾期利息0.94万元,共计19.54万元。
被告甘国伟、广西圣工公司辩称,被告甘国伟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工程合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广西圣工公司承揽了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通信塔工程,被告甘国伟系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国伟签订了一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18000元的价格承揽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通信塔除基础部分外的铁塔加工制作、镀锌、喷塑、运输、安装等,工程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国伟再次签订了一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将合同价格调整为319000元,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注明2017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作废。该通信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8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给付了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0%的铁塔款2888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铁塔款,尚欠铁塔款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甘国伟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合同中甘国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甘国伟之间达成的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广西圣工公司虽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甘国伟作为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西圣工公司承担,故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铁塔款186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400元(以所欠铁塔款186000元减去质保金15950元后的铁塔款17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起诉日)的利息为507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塔款186000元、利息5078元,共计191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1元。
广西圣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上诉人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支付铁塔款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虽然承揽了贵港市公安局装饰通讯塔工程,但是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所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均没有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的签字与盖章,这两份合同与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模糊了这重要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支付铁塔款是错误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甘国伟共同签订的两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应视为合同无效。1、虽两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都有“甘国伟”的签名,但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铁塔制作安装合同》中“甘国伟”二字并不是甘国伟本人所写,且该份合同条款内容不完善,双方都己对这份合同作出修改,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2、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第四页签名处,虽然有“甘国伟”签名出现,但是没有签订日期,该份合同并未生效,应当视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予以确认、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支付铁塔款是错误的:三、(2018)冀11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甘国伟是上诉人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是错误的。1.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并未聘用被上诉人甘国伟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2.贵港市公安局也没有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甘国伟是其负责人的依据;3.贵港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甘国伟是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的负责人是凭空捏造的事实,该《证明》是违法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由于贵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这份《证明》是违法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贵港市公安局所出具的这份《证明》完全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贵港市公安局装饰通讯塔工程是广西圣工公司承揽,该工程中铁塔由***制作安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甘国伟签订的《铁塔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否认合同的效力,缺乏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贵港市公安局装饰通讯塔工程由广西圣工公司承揽,该工程中的铁塔是***带队制作安装,广西圣工公司应当向***支付铁塔款。广西圣工公司与***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贵港市公安局2018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甘国伟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甘国伟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广西圣工公司。上诉人广西圣工公司主张的贵港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述《证明》是凭空捏造的,是违法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其承揽工程中的铁塔确实是***制作、安装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广西圣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