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6民初85号

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吉祥路9号吉祥·凤景湾1号楼2单元二十一层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62351X。

法定代表人:郁承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显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三源小区C8-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0654074694。

主要负责人:吴开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宝资诚大厦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1720954D。

法定代表人:何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三江分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珊珊出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显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工程款3877223.29元(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3977223.29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利息1240771元(自2015年1月20日停工至2019年1月共4年按年利8%计:3877223.29×8%×4=1240771元),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签定《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双方确认的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门窗工程、政府指定另外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组织进行施工,当时主要施工内容有:开挖土方及运送到码头位置进行填筑施工平台、委托广西金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拉设施工所必须的电力设施,至2015年1月20日完成清水平台冲孔桩施工,1月25日我方即上报工程量及请款单,上报完成亲水平台施工工程款为3977223.29元。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至今,在此过程中我方多次联系监理方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吴开华协商解决施工及工程款问题未果,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该项目自2015年1月至今已经停工4年,因停工及被告拖欠我方的工程款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应支付欠款3877223.29元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因为有第三方接手,我方想尽快处理这个问题于4月24日与被告吴开华联系协商工程款,我方同意适量减少工程款70万元,要求立即支付350万(包括利息),被告没有答应,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一、关于工程款和利息的问题:1、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方申请质量鉴定;2、工程款的问题,因尚未解除合同,应以请款单的请款的金额为支付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利息如何确定?

原告举证:证据一: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有合同依据的事实;证据二: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开户许可证、现场施工相片及成品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资质;证据三: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建筑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结算依据的事实;证据四: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图纸依据的事实;证据五: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方案施工的事实;证据六:围堰筑岛回填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台施工土方填筑方案的事实;证据七:土方开挖报审报验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台施工用土方量的事实;证据八:围堰土方回填报验复印件一份,证明围堰用料满足设计及施工要求的事实;证据九:材料(钢筋、砂、石、水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用原材料检测合格,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的事实;证据十:冲孔桩成孔施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桩基成孔深度满足设计要求的事实;证据十一:检验批、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混凝土用料(砂、石、水泥)、钢筋等原材料质量合格,钢筋笼制作、桩基成孔直径等满足设计要求的事实;证据十二:隐蔽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台冲孔桩灌注砼前已经按要求安放好钢筋笼、清孔等要求,达到灌注砼条件的事实;证据十三:砼施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桩基砼灌注超过理论计算方量,砼施工合格的事实;补充证据:证据一:桩资料统计表,证明了工程桩基工程量;证据二:勘查报告,证明了土方的工作量;证据三:三江世纪城一期工程亲水平台勘查报告、围堰筑岛回填图,证明了亲水平台施工所需要填筑施工围堰土方量;证据四: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设计图纸,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工程量施工工艺。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据二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原告施工依据用施工资质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至十三及补充证据认为是单方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任何甲方、监理方的确认或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十三及补充证据是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涉及专业性问题,应通过鉴定解决;对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对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108376.6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只对图纸计算,没有到现场,对鉴定结论工程造价2108376.62元的正确性表示怀疑,但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被告的异议不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108376.62元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申请对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完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不能鉴定,属于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定《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双方确认的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至2015年1月20日完成清水平台冲孔桩施工,1月25日即上报工程量及请款单,上报完成亲水平台施工工程款为3977223.2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讼,在诉讼中又涉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分别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2018376.62元;工程质量鉴定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而被退回。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停工,现已由第三方接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三江设立广西天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分公司,负责三江的工程项目,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义务主体;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因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以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2018376.62元支付(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关于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1)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2)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计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以应付工程款本金2018376.62元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到2020年5月7日判决之日(2018376.62×4.75%×475/365)=124766元。往后的利息仍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20年5月8日起另算至付清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分公司签订的《三江世纪城游船码头工程》合同。

二、被告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376.62元;支付利息124766元(2020年5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24元,减半收取23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00元,被告承担12812元;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000元,被告承担38000元。

义务人广西天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玉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