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3民初883号

原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祥和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62351X。

法定代表人:郁承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智炬,广西隆安县。

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隆安县城西路**会信用代码:11450123007743456B。

法定代表人:陆焕章,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泳,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初韩、劳智炬、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司法鉴定所(以下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圣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9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商业贷款月利率6‰,以5291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共18个月),支付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7145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就“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296000.95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至2015年3月份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2015年5月已付合同内工程款21812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价款114800.95元及增加签证部分造价414315.17元;二项共计529116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及工程监理方提交结算申报书,但此后经多次催促付款未果。因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圣工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

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

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结算申报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申请结算的事实;

被告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称“被告县扶贫办”)答辩称,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建设,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审计结算。项目合同价为2296000.95元,工程完工后,扶贫办、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地丈量大棚和苗床建设面积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181200元,占合同金额95%,剩余资金114800.95元包括质量保证金等,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才可确定和支付。2017年8月16日,我办接到法院传票和相关诉讼材料,诉讼材料显示:圣工公司要求我办支付工程款529116元,其中合同价余款部分114800.95元,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造价414315.17元。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及工程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我办认为,本案中涉及的项目设计变更签证无效,增加工程款不符合规定,达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故不给予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一、参加工程量增加签证的部门不到齐、手续不完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9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若发生隐蔽工程或工程发生增减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设计、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二款也规定:“在实施项目工程中,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财政部门与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并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隆安县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没有财政部门签章确认,也没有工程造价测算表以及各部门单位对工程造价的确认章。根据现场测量表,三个大棚已于2015年4月16日完成建设,而原告提供的“隆安县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没有注明日期,据向原隆安县扶贫办主任陈同毅了解得知,2015年11月县扶贫办才召集项目设计工程师和项目施工单位进行项目签证。因此,我办认为,本项目工程变更签证没有工程项目变更签证联系函、审批材料,没有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签证方案相关文件,没有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测算、工程项目验收报告等必须的材料,工程量收方签证单也没有注明具体签证时间等,手续是不完善的,甚至违背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签证是无效的,我办不予认可和采纳。二、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没有具体签证时间、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审计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根据原告圣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过审计结算申报,要求审计部门结算工程总造价2710316.12元。但没有提供完备齐全的材料,只提供一份由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隆安县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签证单没有具体日期、工程造价测算、工程量收方单、工程项目验收报告等必须的材料,审计结算申报表中业主单位也没有审核盖章签署意见,因此未能通过审计部门认可。根当时到现场签证的我办工作人员笔记本显示,签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该同志刚刚于2015年7月底从县计生服务站调入我办,9月份才负责我办产业开发项目,之前从未参与该工程的监管,对先前必经程序是否合法不了解,而当时共同签证的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也未详尽向我办工作人员说明此次签证的目的和内容,只称作审计用。建设单位属增量完工后补充材料签证,对业主隐瞒工程量增减签证目的,造成业主误认为是对原设计合同内工程量的签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设计变更和签证等合同外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隆安县财政局认定的工程预决算审计机构审定承包人提交的本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7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我办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已经拨付了2181200元,占合同金额2296000.95元的95%,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比例,其余款项待审计结算报告确定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支付。三、工程施工未按照原设计图纸实行,变更签证手续不完善。建设单位建设的大棚、苗床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行业管理规范要求,工程变更必须严格坚持“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原则。本案中的变更签证是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设计技术方案层面的变更,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现原设计方案出现问题需要变更签证的情况,应及时向项目业主提出工程联系函或工程变更申请,再由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技术代表就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建议进行现场调查,由设计单位提出变更签证具体方案,几方代表认为理由充分、符合事实要求的,在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实施,如果调整方案属重大调整的,甚至还需要重新组织评审,通过后方可使用。实施完成后,业主再组织财政、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代表现场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我办认为,本项目工程变更签证没有工程项目变更签证联系函、没有审批材料,没有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签证方案相关文件,没有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测算、工程项目验收报告等必需的材料,工程量收方签证单也没有注明具体签证时间等,手续不完善,甚至违背了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签证属无效。2014年4月15日,隆安县扶贫办与设计单位广西农垦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设计人负责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清单完成后,县扶贫办也申请审计部门进行了控制价审核,隆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定控制价为2332924.32元(隆审确[2014]269号)。县扶贫办没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实地丈量工程进度时也只是丈量已完成的大棚面积和苗床面积,没人能看懂工程设计图纸和预算清单,无法核对工程材料清单及用量。2015年12月25日,自治区审计组在对我县2013年-2014年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中更是指出了本项目中三个种植大棚的25PVC微喷管共3913.5米未实施,隆安县扶贫办多付了工程款13.79万元(详见桂审农报[2015]80号自治区审计厅审计报告)。因此,对本工程项目所实施的工程量及造价包括变更的工程量及造价都有必要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认定。四、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和造价超过预算价10%,不符合签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我办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进度已经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规定拨付了足额(95%)工程款。本项目原告圣工公司要求我办支付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增加造价414315.17元,占原合同价2296000.95元的18.05%,超过规定限额,而且原告和我办从来没有签订过什么补充合同。

本纠纷案件的产生,主要责任在原告圣工公司,该公司自

始至终没有履行好施工单位的工作职责,如不及时提出变更签证申请、履行工程设计签证审批手续、及时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审计结算、申请工程款支付等关键环节都没有做好,也从来没有主动配合业主单位完善项目管理中材料,问题出现后也没有主动进行过沟通协商,而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最后,我办认为,原告圣工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县扶贫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人社干介字(2015)第108号干部行政介绍信复印件。

2、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祥永流的工作笔记(笔记中称:12月14日,陈[同毅]主任给电话到其办公室,拿上次去现场看的铁皮石斛大棚工程量增减材料叫我签字,说我是产业组的要签字,我看了材料,的确同现场看到的已经增加工程量,但我不是专业的,具体的补了多少根管,加长了多少米管、网不十分清楚,但主任急叫我签并叫我复印一式三分,要送审计)。

证明在这份签证单的签字日期是在2015年12月份,并且在签证单上签字的祥永流对于签字的过程、签字的目的、工程的情况均不知情,是在领导的要求下签字的。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一致认可的有:

一、原告圣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被告县扶贫办建设的“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

二、原告圣工公司与被告县扶贫办于2014年10月24日就“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

三、原告圣工公司已完成该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3月份交付被告县扶贫办使用。

四、被告县扶贫办至2015年5月已支付工程款2181200元。

五、原告圣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县扶贫办提交了隆安县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结算申报表。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有:

原告圣工公司提供的隆安县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

原告圣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

被告县扶贫办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人社干介字(2015)第108号干部行政介绍信。

被告县扶贫办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祥永流的工作笔记。

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18Z0086F003)。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圣工公司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

二、原告圣工公司完成的该项目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该工程总造价是多少。

三、原告圣工公司主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的起计时间、利率及计算利息基数)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县扶贫办通过招标代理单位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圣工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县扶贫办建设的“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就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包人: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及规模:约233万元。工程立项批准文号:GXTZ-ZB2014第(457)号;资金来源:2013年城区帮扶产业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296000.95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7、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8、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招标文件第四章(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0月24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专用条款主要有,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方式确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3.3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各种材料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因素而变动,投标人所填写的单价及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再作调整(除招标时工程量清单数量误差、工程设计变更或新增加工程、有关签证等,本合同约定主要材料价格可调幅度、合同另有约定的政策性调整以及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以外),投标人在报综合单价时应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和自己的承受能力。八、工程变更:29.1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若发生隐蔽工程或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设计、财政部门等有关单位现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1按通用条款第33条有关约定执行。33.5双方违约的责任:如一方原因造成结算工作拖延的,每拖延一天,则拖延方应按合同款价的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发生,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天按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四、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五、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100%返还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按保修内容进行保修,若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书在七天内未派人进行修理的,甲方则安排其他公司修理,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由乙方负责或由甲方从保修金中扣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工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开工建设,项目实施地点为广西华夏本草大林中草药种植基地。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均未严格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9.1的约定履行。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完成建设并交付被告县扶贫办使用。至2015年5月,被告县扶贫办已累计支付该工程项目工程款2181200元。2015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被告县扶贫办)、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圣工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进行签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县扶贫办提交该工程项目结算申报表,该工程项目合同内总价2296000.95元,合同外总价414315.17元,合计工程结算总造价2710316.12元。被告县扶贫办未对该申报表进行审核,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审计结算,致使该项目尚欠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等)至今未支付。原告圣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为广西农垦设计院。该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为桂林南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工

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工程造价为268527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圣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县扶贫办建设的“2013年市城区帮扶产业资金-铁皮石斛种植大棚、苗床建设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就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圣工公司完成并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原告圣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合格。该竣工验收单有原告圣工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名及单位加盖公章,虽然没有写明验收时间,被告县扶贫办也没有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县扶贫办使用,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也就是发包方,即被告县扶贫办)负责组织实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县扶贫办辩称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县扶贫办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圣工公司完成的该项目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该工程总造价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圣工公司完成的该项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原告圣工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有被告县扶贫办(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圣工公司(施工单位)的人员签名并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应予以认定。被告县扶贫办认为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其主要依据为其单位工作人员祥永流刚从其他单位调入,对于签字的过程、签字的目的、工程的情况均不知情,是在领导的要求下签字的;而从祥永流的工作笔记记载可知,该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是陈同毅主任(被告县扶贫办原主任)在2015年12月14日要求祥永流签字的,祥永流看了材料的确同现场看到的已经增加工程量,是要送审计的,并叫复印一式三份,只是祥永流不是专业的,具体的补了多少根管,加长了多少米管、网不十分清楚,因此,被告县扶贫办以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被告县扶贫办又辩称,本案中的工程变更签证没有工程项目变更签证联系函、没有审批材料,没有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签证方案相关文件,没有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测算、工程项目验收报告等必需材料,工程量收方签证单也没有注明具体签证日期等签证属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工程变更签证,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县扶贫办作为建设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工程建设,建设方处于主导地位,工程设计变更必须以满足建设方的需要为前提,如果施工方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工程设计进行施工,建设方可以通过责令停工、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手段进行控制,现在原告圣工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将该工程项目交付被告县扶贫办使用,并经被告县扶贫办、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圣工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签证,是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该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签证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如前所述,本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应以原告圣工公司与被告县扶贫办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等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委托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根据该《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金额为2685279.36元。被告县扶贫办虽对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并不是指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其只是认为原告圣工公司不按设计要求用料施工等,该意见未在答辩或庭审中提出,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县扶贫办对合同内的工程原告圣工公司的完成量予以认可,此时提出应属逾期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县扶贫办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应予支持。故本院采信广西建行司法鉴定所根据该《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签证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三、原告圣工公司主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的起计时间、利率及计算利息基数)如何确定。原告圣工公司承建被告县扶贫办的建设工程且已交付被告县扶贫办使用,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县扶贫办提交工程结算单,被告县扶贫办以该工程价款未经审计审核为由拒付尚欠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圣工公司请求被告县扶贫办给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2685279.36元,被告县扶贫办已支付2181200元,尚应支付50407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确认建设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实际交付,被告县扶贫办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最迟应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条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保修金的100%返还承包人。即本涉案工程保修金为2685279.36×5%=134263.97元,应于2016年4月14日前付给原告圣工公司。即本涉案工程保修金134263.97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5日计付。其他未付工程款369815.39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31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原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4079.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金369815.39元计付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本金504079.36元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2元,评估鉴定费12868元,共计2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圣工公司负担463元,被告隆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220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保东

审 判 员  廖胜旭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农雅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