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圣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7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国伟,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滨湖路66号交通厅交四区第*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62351X。
法定代表人:郁承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怡,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甘国伟、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月29日被告甘国伟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2月27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甘国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甘国伟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20日被告甘国伟申请笔迹鉴定,2018年8月29日被告甘国伟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被告甘国伟及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铁塔款18.6万元及逾期利息0.9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甘国伟挂靠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贵港市公安局装饰通讯塔工程。被告甘国伟又将其中的铁塔制作、镀锌、喷塑、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总价款31.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铁塔款,至今仍欠款18.6万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款18.6万元及逾期利息0.94万元,共计19.54万元。
被告甘国伟、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甘国伟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工程合同,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贵港市公安局的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通信塔工程抽取结果、贵港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与甘国伟签订的两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提出异议,被告甘国伟称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贵港市公安局补充证明及关于支付《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装饰通信塔工程》的进度款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通信塔工程,被告甘国伟系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国伟签订了一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18000元的价格承揽贵港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通信塔除基础部分外的铁塔加工制作、镀锌、喷塑、运输、安装等,工程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国伟再次签订了一份铁塔制作安装合同,将合同价格调整为319000元,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并注明2017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作废。该通信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8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给付了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80%的铁塔款2888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铁塔款,尚欠铁塔款18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国伟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又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合同中甘国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甘国伟之间达成的铁塔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甘国伟作为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铁塔款186000元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400元(以所欠铁塔款186000元减去质保金15950元后的铁塔款17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月8日(起诉日)的利息为507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塔款186000元、利息5078元,共计191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广西圣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