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428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苗寨镇工业园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20068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可与***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比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3层CCA3A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7562271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比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比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分包协议》。因人事变动,原告一时用工紧张,为避免耽误工期,原告将一标段电气及热控制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分包协议》。被告派驻工人后,即出现施工效率低、消极殆工、罢工索要工资、不服从原告、发包方管理等情况,为避免情况再次发生并保证工程能够正常进行,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派驻负责人***等带领施工人员继续消极殆工、出工不出力、工作极不负责,原告坚决制止并投诉,要求整改。被告不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派驻负责人反而带领施工人员集体罢工,恶意讨薪,通过不实举报、信访、投诉等不正当方式,变相要求增加工程款。2021年9月24日,被告正式全部撤场,事实上解除了《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及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代发人工工资、代付工程款及预支工程款,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271098.5元。被告撤场后,拒不指派专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为避免与被告事后无理取闹、避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组织人员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仅为1684493.955元。即被告以支付进度款和代付工资的方式,要求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586604.545元。该工程款被告应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866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涉案工程款多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每月积极配合原告编制《工程月度付款报审表》、《工程进度款结算报表》、《施工任务情况报表》。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可见,原告对被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是知悉并确认的,且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仅为8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仅有约178万元属于涉案工程款,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二、首先,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2021年9月,原告没有知会被告,强行将被告的工人从工地出入口处的实名制系统中删除,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涉案工地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原告确需更换分包单位也应当与被告尽快结算工程款。其次,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原因也是在于原告。原告擅自更换分包单位继续在被告已完成的、原有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该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也没法对工程量核定和取证。虽经多次沟通,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三、原告仅以自制的、未经有效**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安装清单》来试图证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仅为1684493.955元,是毫无事实、法律依据的。第一,原告提交的安装清单表格没有经被告的确认。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径直与其他主体对所谓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行为,被告不予确认。第二,被告不确认原告称其与中国能源建设局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清点及结算的行为:(1)安装清单上没有相关公司的**与确认,仅有看不清的个人签名,签名人与原、被告等有什么关系,其是否有权利、是否有能力进行工程量核定等均不清楚,故无任何法律效力;(2)中国能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对于工程施工情况并不清楚,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结算,即使经其确认的内容也无法约束被告。四、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拒绝与被告结算,导致涉案工程拖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引发了社会问题,原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其一,原告不仅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达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对比涉案各方合同可知,原告未承担任何实质性工作,其将自中国能源公司承接的工程作非法转包,既不出资,亦不施工,却从中谋得超高额利润。原告的行为违法违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原告拒绝与被告直接结算,而是与不了解工程情况的主体进行结算毫无依据,其结算结果也不应采纳。其三,涉案工程在原告的管理及掌控下,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
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协议价款为3308398元(不含税金);每月22日前,分包单位需配合公司编报“月度完成工作量报表”经甲方审核批准并支付进度款后,按公司审定金额的85%给分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他时间不支付分包单位任何费用;全部工作完成后,分包单位要配合公司与甲方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按公司审定金额的92%给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为避免涉案工程前期出现的工人施工效率低、施工情绪低罢工索要工资等情况再次发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诺:1、项目现有撤离工人,除项目部代发工资部分,工人剩余工资**代发,**代发工资以后会在后边工程款里边逐步扣除;2、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双方核实签字为准,不论安徽二建项目是否拨付,**每月15日前拨付给比特上月工程进度款,为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需要扣除的费用不要超过上月进度款的40%;3、**不经比特同意,不能强行安排人员进场参与项目施工。”
2021年7月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被告的授权代表,以被告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授权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代付了人工工资、电缆队工程款、预支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2271098.5元,为此提交了《收条》、《证明》、代付人工工资委托书、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需要剔除原告支付给其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仅认可原告支付的1789037元属于涉案工程款。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
原告为证明其项目负责人***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清点确认,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684493.955元,提交了《汽机房及综合水处理配电室安装清单》及《4#5#锅炉安装清单》,落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别写有“**”、“***”签名字样;上述《汽机房及综合水处理配电室安装清单》及《4#5#锅炉安装清单》分别显示:实际金额813911.951元和870582.004元,下方均写有“***”、“***”签字字样。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684493.955元。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已投入生产正常使用,无法再进行清点。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684493.955元,但其提交的涉案《汽机房及综合水处理配电室安装清单》及《4#5#锅炉安装清单》是其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派员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的,上述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经本院释明也不申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原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均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66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