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810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苗寨镇工业园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20068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与***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合计4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加班工资18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5元(15375元/月×0.5月×2倍);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底,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岗位是普工。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具体为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项目所在地。入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月,实际工资以经被告考勤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事实上,双方结算工资的标准为出勤一天500元(工作9小时),晚上加班另计;每加班6小时,计一天工资500元(即1.5倍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项目完结后再综合结算。2021年9月22日,被告通过在项目出入口人脸识别系统上强行删除原告信息的方式,导致原告无法进入现场工作,以其实际行动对原告予以强行辞退,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九月)》显示,原告当月工资为11705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提供的考勤记录相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而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劳动者对于工资的相关主张。即便不予确认,亦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2021年9月工资数额,核算其欠付原告的9月工资。综上,穗南劳人仲案〔2022〕7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筛选版)》《广州环投电厂项目考勤表》《2021年农民工工资支付表》(9月)、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光盘、《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长春市比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2021年4月25日,被告与比特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承包、被告分包的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中的电气及热工控制系统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比特公司负责施工,比特公司招聘原告等派驻工人施工后,即出现施工效率低、消极怠工、罢工索要工资、不服从被告、发包方管理等情况,为避免情况再次发生并保证工程能够正常进行,被告与比特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用工义务是比特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比特公司派驻负责人***带领原告等施工人员继续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工作极不负责,被告工作人员给予坚决制止并投诉,发包方也表示不满,要求整改,双方因此合作闹得非常不愉快。比特公司不仅不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派驻负责人反而带领施工人员集体罢工,恶意讨薪,不走正常法律途径维权,通过不实举报、信访、投诉等不正当方式,以集体讨薪名义,变相要求增加工程款。2021年9月24日,比特公司正式全部撤场,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完成的工程不得不由被告继续施工。合作期间,比特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委托安徽电力公司先后向原告等代发人工工资共计2183498.5元、预付比特公司工程款1576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使用),以上被告实际共支付比特公司工程款为2341098.5元。比特公司人员撤场后,拒不指派专人与被告进行结算,为避免与比特公司事后无理取闹,避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安徽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标组织双方人员对比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比特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仅为1684493.96元。即比特公司以支付进度款和代付工资的方式,要求被告多支付了656604.54元(2341098.5元-1684493.96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比特公司应退还被告。为此,被告向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已经立案,正在审理当中。比特公司撤场后,指示***、原告继续恶意以追讨农民工工资,向南沙区劳动监察部门多方投诉,投诉无果后,又指示***、原告向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被告与比特公司之间违法分包,以变相要求被告追加施工期间工程款,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正在调查处理当中。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比特公司,比特公司聘用原告,是真正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安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均是建筑施工行业管理要求,并不是两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与比特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用工单位是比特公司,原告应当向比特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的工资已经垫付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支付工资或垫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普通工人,月工资5000元,在工地只做了不到5个月时间,并不是每天出工,却领取了29500元工资,月平均工资达5900元,足见已经领取全部工资,甚至超额领取了工资。被告垫付工资,根据约定和行业习惯,应先由比特公司根据实际出工情况,向被告提出请求,委托被告代付工资,被告复核后,再请求安徽电公司代付工资。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或安徽电力公司代付工资。三、本着尊重仲裁裁决,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原则,被告愿意按穗南劳人仲案〔2022〕723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承担责任后,将在被告起诉比特公司一案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协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备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项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代付人工工资委托书》《代付委托书》《说明》《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021年5至9月)、安徽电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工人工资专户代表工资统计发放成功确认表、《协助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广州环投南沙项目交接工具清单》。
案件事实
一、企业成立情况: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
二、项目情况:被告主张涉案项目为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项目,总承包方为案外人安徽电力公司,被告承包涉案项目的电气及热工控制系统的安装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比特公司。
三、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4月27日经被告的员工***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其后于2021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岗位为普工,基本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实际发放工资以经被告考勤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比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比特公司所聘请,只是按照行规,比特公司所有员工都与被告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该情况,被告提交了比特公司授权委托***进行负责涉案项目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范围包括“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及配套设施电气及热控安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管理工作,授权代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处理一切与工程生产或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
四、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筛选版)》记载安徽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支付了四笔款项,均备注为“工资”,分别为2021年6月28日5000元(5月工资)、2021年7月26日6500元(6月工资)、2021年9月3日3000元(7月工资)及2021年9月22日15000元(8月工资)。
被告对《***/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筛选版)》予以确认,称被告根据比特公司委托,然后委托安徽电力公司发放工资,且原告已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名确认已结清工资,并无拖欠原告工资。为此,被告提交2021年5月至9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作为证据(其中9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显示原告2021年5月工资5000元、2021年6月工资6500元、2021年7月工资3000元、2021年8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工资11705元。庭审中,被告对于该9月份工资表进行质证,表示对表中其他人员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及***的工资不予确认,认为工资表反映出来的原告工资异常高;与此同时,被告又称该证据有原告签收及按手印,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及***已领取工资,被告只是承认其与安徽电力公司均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并不代表原告没有领取该月份工资,因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向比特公司支付了145970元用于代付工资。对此,原告称名字不是他所签的,“已结清”这几个字也不是原告所写。
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7月加班时长为22.5小时,提供2021年7月份的《广州环投电厂项目考勤表》作为证据,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加班6小时计算500元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875元。被告对加班工资及考勤表不予认可,并称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直接对原告进行考勤,故没有相应考勤表。
六、原告没有上班原因: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到工地上班时,因无法进行人脸识别导致其后不能到岗作业。
七、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2月10日。
八、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共44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加班工资共187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5375元。
九、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共3448.28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7375元;3.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已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委托安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均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最后,被告主张原告与比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应由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辩解牵强,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比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原告已足额收到2021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1年9月份的工资问题,虽被告称其向比特公司转账的款项用于代付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发放原告工资。而且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份工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被告仅对该表中涉及***及本案原告的工资不予确认,对表中其他人员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其又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已领取工资,该辩解前后矛盾。此外,对比2021年8月份的工资15000元,原告在2021年9月未满班(2021年9月22日已无法进场),该月工资为11705元也有合理之处,毕竟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以被告考勤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并不限于每月500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情况,其既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已发放2021年9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其他渠道领取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11705元。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以考勤表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在2021年7月加班时长为22.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969.83元(5000元/月÷21.75天÷8小时×22.5小时×1.5倍)。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无法到岗上班是因人脸识别系统无法正常识别原告身份导致不能进入工地工作,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5元[(5000元+6500元+3000元+15000元)÷4个月×0.5个月×2倍]。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11705元;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7月加班工资969.83元;
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