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327号
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曲绵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与被告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665.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520.85元,合计1707186.35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323665.50元,其余不变;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23665.50元未付。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支出保全保险费36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对。原告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本金计算,被告实际上拖欠原告款项在10万元左右,双方也协商好近期给付;2、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称为济南岳恒建筑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济南岳恒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恒加固公司),因山东将军三名置业有限公司养马岛资产装饰公司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以岳恒加固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供应强度为C15、C20、C25、C30、C35、C40泵送、非泵送混凝土,约定了上述各种混凝土的单价。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需方代表人及时按照供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数量签字确认。需方可随时通知供方代表到场抽测预拌混凝土单车方量,并以抽测量计算至抽查车次的当日该批次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款一次(每月月底双方对账,7日内付清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混凝土供完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应按以上约定向供方支付价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需方逾期付款7日,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在该《供需合同》上需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工作人员张凯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7月26日付款3万元、2018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23665.5元,该金额是原告提交的8张《对账单》上记载的总供货金额1503665.50元扣减被告方已付款18万元确定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只欠原告10万余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张《对账单》,如下:1、2018年8月15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2018.5.24-2018.8.9)上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岳恒加固公司工程名称:山东将军三名置业有限公司养马岛资产装饰公司(牛周响),混凝土款合计为193190元(195570元-2380元),张凯、胡宝胜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在“供方签字”处签名;2、2018年5月28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上记载:工程名称:济南岳恒加固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0832.50元,胡宝胜、张凯在“需方签字”处签名,原告代理人于宝修在供方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时间2018.9.12;3、2018年8月15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2018.5.24-2018.8.9)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个人户宋安勇工程名称:山东将军三名置业有限公司养马岛资产装饰公司(宋安勇),供货金额为57095元,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同时签名并书写日期2018.9.30;4、2018年8月15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2018.5.24-2018.8.9)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个人户刘晓工程名称:山东将军三名置业有限公司养马岛资产装饰公司(刘晓),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同时签名并书写时间2018.9.30,供货金额为15750元;5、2018年8月15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2018.5.24-2018.8.9)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济南岳恒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将军三名置业有限公司养马岛资产装饰公司,供货金额为712832元,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作为原告代表在“供方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8.9.30;6、2018年10月30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个人户(宋安勇)工程名称:济南岳恒加固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55740元”,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在供方签字处签名。7、2018年10月30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个人户(李伟)工程名称:济南岳恒加固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422246元”,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于宝修同时签名。8、2018年11月21日(该日期为打印)的对账单记载:“供应单位:富圣公司委托单位:个人户(李伟)工程名称:济南岳恒加固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15980元,李伟在需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只认可有张凯签名的第1张和第2张《对账单》上记载的供货金额,认为原告总供货金额为224022.50元,减掉被告已付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40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除被告认可的两张外,其余六张需方签名的均为李伟,在被告否认李伟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对账单》上记载的“个人户宋安勇”、“个人户刘晓”、“个人户李伟”存在委托购货或者劳务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等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张和第2张《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对账单》上所载款项,原告可以另行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对于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的10万元,被告主张非本单位支付,故不能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混凝土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货款数额。原告主张按照8张《对账单》上记载的总金额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金额,被告对没有其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再未提交证据对其余《对账单》确系被告购货或者被告工作人员代为采购或者收货人员为代理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张《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额即为双方之间的业务量,即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224022.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万元,剩余欠付货款为144022.50元。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付清。现被告未付清,应当按照约定即“最后一个月混凝土供完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即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1440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6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富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0225.50元及以拖欠混凝土款14022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4元减半收取计10082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