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与山东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0MB28423671。
法定代表人:王瑞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忠,男,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37210977L。
法定代表人:陈春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金、宫冰茹,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新汶矿业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汶矿业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认定错误。新汶矿业医院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案涉6万元系2019年10月23日由李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山东山能建安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公司)银行账户,而非由**公司账户划入,且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2020)鲁0117民初1204号山东中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设公司)诉新汶矿业医院案的保证金也是由李某某账户于2019年9月26日转入山能公司银行账户的,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山能公司的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李某某不可能同时成为两公司工作人员;另,**公司与(2020)鲁0117民初1204号案件中川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李某某任项目经理的证明,笔迹明显为同一人书写,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名,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由此可认定**公司实为被挂靠企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公司与山能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存在上述借用施工资质挂靠的情况,民事行为无效,**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被依法驳回。(二)新汶矿业医院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存在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盗用山能公司账户骗取李某某财物的嫌疑,一审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2018年8月30日后芦某某在山能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2019年10月芦某某经手案涉6万元时与山能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山能公司并无“逸乐颐养中心改造加固工程项目”,该项目系芦某某虚构。案涉6万元系芦某某通过山能公司网银自行支取,并据为己有,存在私自盗用山能公司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情况。2018年8月30日股权变更后,因山能公司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所以银行账户一直没有启用。新汶矿业医院于2020年4月份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查询了解,结合新汶矿业医院在该案提供的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在山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芦某某未经许可盗用新汶矿业医院的银行账户从事交易互动。涉案6万元于2019年10月23日分两次转入山能公司账户,一次5万元,备注为“逸乐颐养中心改造加固项目保证金”,一次1万元,没有备注,并于当日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以“改制费”名义由芦某某支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6万元系被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方法骗取钱财,涉嫌刑事违法,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三)即便**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不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有过错,其应承担较大责任。**公司与山能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交纳保证金前,没有审核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招投标,也没有审核向其索要保证金的芦某某身份,从而受骗将款项中转入芦某某指定账户,存在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判决新汶矿业医院返还80%明显过高。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保证金6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新汶矿业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芦某某作为股东发起人注册成立山能公司(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山能公司股东由芦某某变更为新汶矿业医院,经理由芦某某变更为王瑞海(新汶矿业医院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监事、联络员、董事均由芦某某变更为王瑞海,企业类型、章程亦进行了变更。李某某认识芦某某的女朋友后,其向李某某介绍芦某某系山能公司的经理,在高新区有两个颐养项目,**公司、中川建设公司均符合条件,但是需要交纳保证金才能承包该项目。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证金5万元、6万元转入山能公司账户,芦某某以经办人身份为中川建设公司、**公司出具“逸乐颐养中心改造保证金”5万元收据、“颐养中心改造抗震加固保证金”6万元收据。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款项被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方式由山能公司转至芦某某个人账户。另芦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以经办人身份为中川建设公司出具“逸乐颐养中心报名费”4730元收据。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了山能公司公章。新汶矿业医院不认可上述收据的公章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山能公司已被新汶矿业医院于2020年注销,其承诺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不实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汶矿业医院辩称本案涉嫌犯罪应裁定驳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与**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新汶矿业医院辩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涉案6万元保证金汇入山能公司的公司账户系不争的事实,即使如新汶矿业医院陈述,由芦某某将该款汇入自己账户,但反映出山能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问题。**公司在汇款之前并没有核实芦某某的身份,亦没有核实项目的真实性,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新汶矿业医院返还80%保证金为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汶矿业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公司48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公司负担130元,由新汶矿业医院负担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山能公司盖章的收据,可以证实山能公司因承诺“逸乐颐养中心改造加固项目”收取了**公司6万元保证金,现**公司因山能公司未能承揽该项目,诉请退还保证金,新汶矿业医院作为山能公司的股东,根据其在注销登记时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新汶矿业医院并无证据证实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其主张**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汶矿业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