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816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项目1号商务办公楼1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传,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鸿图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兰庆,董事长。3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953.52元;2、由被告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以3038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至被告方彻底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以32295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3、请确认原告对中荷国际健康农业生态城创新大厦享有322954.13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以原告的前身济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被告中荷国际健康农业生态城创新大厦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签署后,原告方克服了工期紧、材料及人工费上涨等不利条件,为被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后经委托外审审计,确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36153.5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2953.52元至今未付,而且还不给原告正式的审计报告。为此,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数额322953.52元属实,答辩人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暂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原告要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均未约定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依据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322953.52元事实,但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约定,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第84页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竣工付款证。(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以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14.3项竣工协议。案涉工程自2019年4月9日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荷国际健康农业生态城创新大厦加固工程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322953.52元,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被告签订的《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式,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但并未提交书面保全申请,且即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提供物的担保、现金担保、信用担保等,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953.52元及违约金(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046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以30386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以32295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付款账号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计3072元,由被告山东中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福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利娜
书 记 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