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1执144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金湖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吉启军,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与金湖腾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付了房屋,对于租金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因需长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24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及时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