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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863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邵伯镇邵真路122号。
法定代理人:蒋中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勤华,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被告***,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1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K×××××号中型客车,沿岳阳县刘潼线行驶至岳阳县刘潼线1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玖仟元。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7158元,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后续费用和赔偿款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苏K×××××号中型客车系职务行为,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且本次事故发生后单位已经垫付医药费133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336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部分返还给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K×××××号中型客车,沿岳阳县刘潼线行驶至岳阳县刘潼线1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4069.3元。2018年11月2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6214201800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60天需陪护1人,营养90天。被告***驾驶的苏K×××××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所有,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将苏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
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农业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营养费为30元/人·天。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3069元(前段医药费24069元,后段医药费9000元),其中核减非医保用药2110元(14069元×15%);2、伤残赔偿金31046元(14093元/年×11年×20%);3、住院伙食补助3840元(60元/天×94天);4、误工费14693元(4469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10065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情15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在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4天,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合计为109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遭受了经济损失,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苏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109913元为准。被告***系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苏K×××××号中型客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相抵减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7803元;
二、由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110元,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3369元,相抵减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2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琳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