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麻园大道东园小区A-5幢2号房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13778X0。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9号研发大楼第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79613W。
法定代表人吴跃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兴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兴鼎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工程进度款6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经结算;2.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超出部分待项目完成最终结算且业主将本项目工程结算款项支付至甲方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款的95%”的该定,超出150万元部分的543903.91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答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合法有据,不应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全部完工,2019年8月8日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043903.91元,上诉人所述的未经结算是指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未结算,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以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与上诉人办理结算后移交给业主方正常使用。3.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并不是对原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的“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进度款95%”的内容的变更修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前提和目的是基于上诉人一直承诺一定会在2020年5月30日前先付150万元,如上诉人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支付尾款。4.上诉人是金沙一中项目的总包方,据悉其已收到业主方的大部分款项,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中哪部分属于本项目,截止今天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收到本项目多少工程款。被上诉人仅是一个专业分包单位,上诉人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是指对整个金沙一中项目办理结算,金沙一中已投入运营近两年,上诉人是否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是否办理审计,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也不能因为上诉人怠于行使总包方的催款义务及结算义务,就将责任归于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仅是金沙一中项目的分包单位,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办理了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41708.71元工程款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708.71元;2.判令被告以1041708.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沙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三期)北侧附属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50万元,合同最终结算价按16市政定额计价、据实结算。工程款自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整体完工后工程并经甲方竣工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至结算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审核完工程项目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043903.91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将完工工程交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方使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95%即1941708.71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约定的2020年1月20日前的90万后,剩余1041708.71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2020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一审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金沙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三期)北侧附属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50万元,合同最终结算价按16市政定额计价、据实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审核完工程项目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043903.9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95%即1941708.71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已投入使用,已经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审核完工程项目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043903.91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95%即1941708.71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约定的2020年1月20日前的90万后,剩余1041708.71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41708.71元,其理由成立。
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于2019年8月8日审核完工程项目并确认工程价款为2043903.91元。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约定的2020年1月20日前的90万后,剩余1041708.71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1041708.71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费,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诉讼保全,其诉前保全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主张具体的费用金额,其请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41708.71元,并以104170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0元,由被告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兴鼎盛公司原名贵州省水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西公司),2019年4月19日经审核变更为兴鼎盛公司。2018年9月10日,水西公司与**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水西公司将其承建的金沙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三期)北侧附属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图上道路路灯部分的道路灯的基础开挖、地脚螺栓预埋、混凝土浇筑及灯杆的安装、电缆敷设、调试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暂估价150万元,合同总价计算按16市政定额计价、据实结算。工程款为垫支模式,路灯工程安装完工后**公司向兴鼎盛公司申报结算资料,15个工作日兴鼎盛公司审核**公司结算,审核完成后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价的60%,余款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整体完工后并经兴鼎盛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款项(最终结算款的95%)。质保金按国家标准为工程总价5%,保修金暂扣,待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满10天内兴鼎盛公司一次无息退回质保金。2019年7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公司依约向兴鼎盛公司提交工程造价2043903.91元的《建设工程预算书》,2019年8月8日兴鼎盛公司项目部吴杰桃在《建设工程预算书》上签署“项目部意见:本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此预算书只作为初步预算,最终以金沙县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2019年9月10日,**公司将本案工程移交兴鼎盛公司,吴杰桃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工程设备移交单》上签署“同意交移”意见。2020年1月19日,兴鼎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依约于2019年7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9月有10日将完工工程交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使用管理。二、2019年8月8日甲方收取乙方提交的工程造价2043903.91元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甲方对预算书中的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最终结算款中主材的价格不得低于原合同之附件《金沙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三期)北侧附属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材料核价表》单价。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乙方确认收到30万元工程进度款。四、甲方向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再支付120万元工程进度款至乙方,其中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工程进度款,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工程进度款。五、因乙方已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甲方的银行账户。现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乙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收到甲方6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立即至法院办理解封甲方账户事宜。六、乙方于2020年5月30日前收到了甲方总计1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超出部分待工程项目完成最终结算且业主将本项目工程结算款项支付至甲方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款的95%。七、质保金5%依原合同约定的待保修期满10天内甲方一次无息返回乙方。八、如乙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收到甲方60万元工程款而不依约办理解封事宜的,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九、如乙方已办理了解封事宜,但甲方不依约于2020年4月30(日)及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20万元及第三笔40万元进度款的,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向乙方按日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兴鼎盛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公司依约向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因兴鼎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后两期款项,**公司遂于2020年7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兴鼎盛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补充协议第六条“最终结算”的主体为兴鼎盛公司与发包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鼎盛公司与**公司在完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合法有效,对兴鼎盛公司与**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除对工程完工、移交时间进行确认外,还对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涉及双方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兴鼎盛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所载工程量,且本案工程主材价格标准进行了确认,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根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算”主体的确认,兴鼎盛公司应当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司150万元工程款,超过150万元部分应当待兴鼎盛公司与发包人就“金沙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三期)北侧附属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发包人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兴鼎盛公司,且兴鼎盛公司与**公司尚需进行实际结算。以上内容表明,兴鼎盛公司与**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形成一致意见的结算金额。因此,一审认为双方已形成结算并以**公司提交兴鼎盛公司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所载“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已然明确,兴鼎盛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总计150万元而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兴鼎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公司所提兴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主张,应当获得支持。超出60万元部分,因兴鼎盛公司与发包人尚未完成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要求兴鼎盛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据此,上诉人兴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00元,原审原告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6.00元,原审被告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0元,上诉人贵州兴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68.00元,被上诉人江西联创**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1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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